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宝,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勇,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松,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第二项裁决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浙江省二建萧山瓜沥镇城乡一体化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工地,因中午喝酒,下午班长未安排其上班。
被告醉酒后受伤,被班长及同乡送往医院治疗,后在班长的谎报下,公司上报了工伤鉴定。
当时班长谎报目的是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杭州市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未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情况下,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西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显然有失公正。
二、被告既然不信守协议,协议价值已不存在,理应撤销。
2017年5月29日原告考虑到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加上被告来自贵州边远地区,出于同情体恤和关心,经被告多次催促,最后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告75000元。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信守,而被告得到赔偿后,背信弃义,又进行重新鉴定和申请仲裁,想骗取更大赔偿。
被告纯属欺诈行为,理应撤销。
综上,被告醉酒受伤骗取原告的工伤赔偿,后借助政府的关爱,想通过合法的途径,又再次进行鉴定,骗取更多工伤赔偿,故不应支持被告工伤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无误,也于2017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具体伤残等级应当按八级来进行处理,故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受原告指派在浙二建杭州分公司承建的萧山瓜沥镇城乡一体化安置二期项目工地任木工工作。
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癫痫等。
2016年9月26日,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伤情构成工伤。
2017年1月7日,被告从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
该院向被告开具了连续休息5个月的诊断证明书。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为被告进行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7年5月4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1、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相关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2、此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3、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共计75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伙食补助等全部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4、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的仲裁、诉讼、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中的最后尾款25000元。
2017年6月13日,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一份更正告知书,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诊断结论更正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肺挫伤,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等”。
2017年6月2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为此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2017年9月8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9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165572.3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还应支付北奥90572.5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赔偿协议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系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醉酒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在2017年5月29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受工伤赔偿协议书约束不得再行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主张赔偿协议签订时伤情更正材料尚未作出,被告不知所受伤情可达到八级伤残,故赔偿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原告则认为赔偿协议是在九级伤残作出后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经作出放弃继续要求赔偿的意思,协议对其有效。
案涉赔偿协议系基于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而达成的赔偿方案,而实际被告的伤残等级被修正为八级,则显然赔偿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改变,被告基于对自身伤情产生错误认识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构成重大误解,故被告主张撤销该份赔偿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方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自述其日工资200元,该标准符合当前市场上木工日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按此月工资标准确定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为8级的,用人单位需依法支付工伤职工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项目金额为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浙江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过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被告的8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7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发,故数额均为32891.25元。
被告一共住院116天,出院后医生建休5个月,仲裁委确定的被告合理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800元(4350元/月×8个月)。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为被告护理,且未支付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应支付护理费15080元(13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
被告为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支出的鉴定费32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其他事项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护理费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6557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0元,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李勇9057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无异二О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书记员陈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