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3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1214640M。 负责人:邬力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勇、杨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声发,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05弄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77692。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声发、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声发于2012年5月进入路桥公司处从事养护工作,同年6月,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与章声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省外服宁波分公司派遣章声发至路桥公司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30日止。路桥公司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章声发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章声发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同年5月30日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16177元。2016年5月,章声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和路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000元、赔偿金60000元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支付终止赔偿金18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向章声发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77元,驳回章声发的其他各项请求事项。对此,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不需要补发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章声发与省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由省外服宁波分公司派遣章声发至路桥公司处工作,该事实清楚。省外服宁波分公司、章声发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省外服宁波分公司认为,章声发系劳务派遣员工,而劳务派遣属于特别用工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五章有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是一般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故上述规定不适用劳务派遣。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省外服宁波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章声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章声发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章声发应当享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在没有征询章声发是否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愿的情况下,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对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章声发补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177元。省外服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省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章声发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77元。二、驳回省外服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省外服宁波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声发系劳务派遣员工,而劳务派遣属于特别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设专节予以规定,并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应为《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为一般规定,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对于此类合同期限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只限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应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内。因此,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情况下终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章声发在接获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书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并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之后,章声发亦未直接向省外服宁波分公司表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省外服宁波分公司认为依照合同到期之因终止与章声发的劳动关系,符合常理、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使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不需要补发支付章声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177元;2、诉讼费用由章声发承担。 被上诉人章声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省外服宁波分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相矛盾,并主张前者是特别规定,后者为一般规定,应当适用前者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其次,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相反现行法律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履行。本案章声发应当享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征询过章声发是否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愿的情况下,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章生发在省外服宁波分公司合同终止后有无向省外服宁波分公司表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不产生影响。综上,省外服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