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蒋海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斌,该司职员。
被告:林丽,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林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英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对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7]第250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10010元赔偿金及2235.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受聘于我司经代业务部任营销专员一职(销售序列员工),定级为CR1,年度保费任务为150万元。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被告承诺的保费任务及后果等事项。
2016年,被告保费任务完成情况极差,严重晚于公司制度考核的任务完成时间进度,2016年7月25日,我司向被告签发了《业务考核结果告知函》进行了预警,但之后被告业务任务完成情况仍未改善,三季度末保费达成仅为428608.25元,未达成保费任务时间进度,截止2016年底,其保费达成额为854524元,未完成年度任务目标,根据《阳光产险海南省分公司销售序列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应转代理人处理(应先解除劳动合同后转签代理合同)。
期间,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曾多次就业务达成情况进行预警,并沟通要求转岗,其明确表示不愿转岗。
鉴于此,原告根据《阳光产险海南省分公司销售序列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及《承诺书》等公司管理制度,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检查已怀孕13周的问题,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原告无从得知,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仲裁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235.4元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员工年休假的问题,我司实行内网审批流程,员工可以根据自身工作、生活情况自主灵活把握年休假时间,通过提交申请流程即可,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申请,不存在原告不给予被告安排年休假的事实,因此裁定原告支付2235.4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裁决显失公正。
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林丽辩称,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业绩考核结果告知函”载明,林丽2016年二季度(截至6月30日)的业绩考核中,累计实收保费时间进度达成率为59.32%,按公司《销售基本法》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如截至2016年8月31日业绩考核结果仍不合格,公司将按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显然,被告仅仅是2016年第二季度考核不合格,如果2016年第二季度后被告考核仍然不合格,原告应依照”业绩考核结果告知函”中所说的规定于2016年9月1日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是于2017年1月31日当日突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从这点上看,被告在第三、第四季度的考核是合格的,原告也从未提供截止2016年8月31日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相关证据。
所以,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原告制订的《阳光产险海南省分公司销售序列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第二十九条规定:”针对销售序列员工的考核标准、评分标准、考核评价等内容,其中考核结果为维持、降级、晋升、转代理人”,该实施细则并未规定销售序列员工考核不合格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再者,原告制订的《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也只约定,如不能达成绩效承诺书中的各项拟定指标,原告将对被告进行预警、降级、转岗直至淘汰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未对被告做出降级、转岗等处理的情形下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阳光产险海南省分公司销售序列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和《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之规定;最后,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被告已经检查证实怀孕13周,但是原告仍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作出的决定也严重违反了《女职工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此外,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职工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
而本案中,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从未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年休假工资。
综上,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业绩考核结果告知函,证明原告依据公司制度对被告进行了预警的事实;2.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证明被告岗位职级以及考核标准、考核后果;3.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销售序列员工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4.2016年度3季度考核公示,证明被告在2016年第3季度未达到考核标准的事实;5.2016年度考核公示,证明被告在2016年度未达到考核应转岗淘汰的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以及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支付月工资的方式以及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1.89元;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且没有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6.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季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入职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处工作,任营销专员一职(销售序列员工),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承诺如不能达成绩效承诺书中的各项拟定指标,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将对其进行预警、降级、转岗直至淘汰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5日,原告出具业绩考核结果告知函通知被告林丽2016年度第二季度(截止6月30日)的业绩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如截止2016年8月31日业绩考核结果仍不合格,原告将按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27日,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对2016年三季度销售序列人员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内容为”被告林丽考核结果为转营销专员,实际执行考核结果为维持”、2017年1月19日,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对2016年度销售序列人员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内容为”被告林丽考核结果为转营销专员,实际执行考核结果为淘汰”。
2017年1月31日,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销售业绩考核不达标,未能胜任本职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经查,海口市妇幼保健院2017年1月7日超声检查报告显示被告林丽已怀孕,相当于13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用人单位有权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考核,但上述管理、考核应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被告签名的《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中亦约定,如不能达成绩效承诺书的各项指标,原告将对被告进行预警、降级、转岗直至淘汰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考核原告业绩不达标后,未对被告进行培训、调岗即径行将被告辞退于法有违,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于2007年1月7日检查出已怀孕13周,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晓被告已怀孕的事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并未规定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1.89元,低于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因此以每月1430元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1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之规定,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已安排被告2014至2017年年休假的证据,也未提供已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证据,只能说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按每满1年给予5天年休假的天数,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72元(1430元/月÷21.75天/月×15×200%)。
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不支付赔偿金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休过年休假,也未提供支付过休年休假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1001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72元,共计11982元给被告林丽;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平山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罗美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姣
书记员王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