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民特12号 申请人: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通江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373395007(1—1))。 负责人:胡宝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峰,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季凤翠,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系季凤翠丈夫。 申请人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以下简称“丰原药业”)与被申请人季凤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丰原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峰、王拥军,被申请人季凤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原药业申请称:1、请求撤销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6)无劳人仲第174号仲裁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季凤翠承担。理由是:季凤翠是主动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情形。 季凤翠答辩称:一、丰原药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二、丰原药业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企业搬迁系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不一致,应当解除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季凤翠2009年9月进入丰原药业食堂工作,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工作地点在食堂”。2016年9月17日,因丰原药业整体搬迁至通江,季凤翠提出辞职,并递交离职申请表,但离岗会签单仅有部门签字,未经分管领导和厂长签字。之后,季凤翠离岗。2016年9月30日丰原药业向季凤翠发出函告,内容为“你于9月17日至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未来厂上班,已违反《公司管理手册》请假休假规定,连续旷工至今,请你于10月10日前来厂办理相关手续。”后季凤翠未到厂办理手续而是直接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原药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欠付的工资。2016年11月29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三条的规定,作出(2016)无劳人仲第174号仲裁裁决,裁定丰原药业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凤翠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025元,防暑降温费15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13175元。 裁决书送达后,丰原药业于2016年12月2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改判支付季凤翠赔偿金1767元。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6)无劳人仲第174号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遂驳回丰原药业起诉,并告知其可以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另查明,丰原药业根据无为县城市发展整体规划和自身发展需要,于2012年12月份和无为县政府签订整体搬迁协议,并于2013年开工建设新厂房,将原位于无为城区的老厂搬迁至无为城东工业园。新厂房离老厂区的交通距离为11公里左右。为了保证员工上下班交通方便,丰原药业租赁了大巴车为员工上下班乘坐。此外,在丰原药业和季凤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中,有手书“乙方知晓本厂搬迁事宜,愿服从因此带来的工作调整”的内容。在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季凤翠否认该字迹是其书写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庭审过程中,季凤翠再次辩称该字迹非其所写。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撤销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丰原药业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由于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标明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丰原药业根据裁决书的告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由于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丰原药业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综合以上过程,丰原药业申请撤销裁决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季凤翠答辩称撤销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显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况。具体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在丰原药业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季凤翠以工厂搬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季凤翠答辩提出的被迫解除合同,即可视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地点是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还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应当根据变更劳动地点是否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进行判断,以此平衡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劳动权。本案中,丰原药业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将新厂搬迁至离原厂交通距离仅为11公里左右之处,为了解决职工上下班通勤不便,提供了大巴车作为交通工具。就上述情况而言,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均应认为属于员工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在季凤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厂搬迁已经对其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构成劳动合同的实质变更,而应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三条规定作为裁决依据,但上述条款仅规定了仲裁调解法的适用范围和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并未明确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因此,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丰原药业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6)无劳人仲第174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季凤翠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甲楷 审判员  吕 斌 审判员  钱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薛靓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