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运朋,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塑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运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诚塑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朱运朋原系尚诚塑业公司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未参加工伤保险)属实。尚诚塑业公司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伤赔偿额为1029028元亦无异议,但朱运朋已从侵权人处获赔617931.38元,二审法院仅扣除医疗费,判决尚诚塑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954796.4元没有法律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精神,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亦未明确将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全部扣除,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尚诚塑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光明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