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波,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增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三江镇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俊,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江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增城市增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增豪公司)无须向李江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二、驳回增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江波负担。 判后,李江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穗增劳人仲案字[2016]167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以面交形式送达增豪公司,增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增豪公司未征得我同意,以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为由单方提前要求我离职,剥夺了我作为劳动者继续劳动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属违法解除。 三、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同意提前或延后或其他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三十日离职通知期。 四、我于6月24日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离职申请单上注明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按理工作期间应最少于7月23日才终止。 我在2016年7月23日前仍享有获得劳动和工资报酬的权利。 五、增豪公司并未与我达成合意,而是强迫我于2016年7月8日签字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六、《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手写的“离职日期以实际交接好日期为准”字样是增豪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后来添加的。 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备注一栏第4项说明可知只有离职期限届满时才由行政部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 七、在职期间,增豪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为我购买社保,其大部分厂房为铁皮房,亦未依劳动部门相关规定于每年6-10月给予员工高温补贴。 综上,增豪公司变相规避劳动风险、降低劳动用工成本的行为实属违法。 据此,李江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增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一、二审受理费由增豪公司承担。 增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江波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江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增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增豪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十五日的时限。 李江波主张增豪公司的起诉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时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豪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江波的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不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 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 本案中,李江波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增豪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于2016年7月8日通知李江波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增豪公司的用工自主权。 李江波主张其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工作期间最少于7月23日才终止,从而认为增豪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其离职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江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江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叶嘉璘 审判员何润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翠影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