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4508号
原告:叶辉新
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路红围街19号深投人力资源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4235B。
法定代表人:詹星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山。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344839。
负责人:黄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松坤。
原告叶辉新与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新、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伟、邱文山,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5天)3倍工资42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2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住房公积金6279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劳动仲裁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596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起由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派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10年余7个月的工作中,本人均与原告签有《员工劳动合同书》,也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可资证明。其中:2015年劳动合同规定2000元/月工资,2016年劳动合同规定2030元/月工资。原告在10年余7个月的工作中,一直勤勤恳恳、认认真真的工作,从未有违法乱纪、违反纪律的行为发生。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岗位中认认真真的工作,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工作中并无任何过错,但黄振波(班长)却怒气冲冲的走过来无理地指责我,叫我不要把本地交通违章的人叫到他那里去处理,我跟他说并不是我叫去的,并心平气和地和他说理,但他却采取无中生有、毫不讲理的方法故意刺激我,由于他的刺激造成轻微肢体冲突。2016年4月29日上午,我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办公室向4位有关领导反映了事情的有关情况,告诉他们事件是因黄振波无中生有、毫不讲理造成的,我并就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表示了认错。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就此事件开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法理依据不足,并且多处与事实不符。具体有如下几点:1、在此事件中,真正违反劳动纪律的人是黄振波,而不是我。我当时正在认真工作,并无过错;黄振波(班长)在工作场合无中生有、故意生事、故意制造冲突事件,主要责任在他,我当时是本能的反应;2、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之一是黄振波上医院看病时的病情自诉记录,而非医学诊断证明,更非法医鉴定,因此,并无法律效力;3、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说“造成黄振波多处受伤”,与事实不符,是严重夸大、毫无事实根据的指控;4、由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2016年)东门民调字第0917号证明:此次冲突事件“情节轻微”,并非造成了严重伤残,更无构成刑事罪行。当时调解的民警还对黄振波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黄振波表示虚心接受。当时有福万家的人在场。5、原告在10年余7个月的工作中,并无长期违纪和严重违纪的记录。6、原告在10年余7个月的工作中,并无任何严重过失,也没有给任何单位造成任何损害。《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没有充足法理依据,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表现。以下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进行经济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以下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规定: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说明:2016年上半年,深圳市政府就临时性工作岗位人员住房公积金发文,由政府帮助临时性工作岗位人员补交住房公积金。2016年5-10月间,我就住房公积金问题多次问过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他们明确回答我说有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我去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就业科咨询,得到的答复也是我有住房公积金,并查询了我的应得住房公积金是6279元。2016年12月16日,福万家的吴小姐发短信通知我:交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办理住房公积金。我按要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存折复印件。2017年6月其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已经到账,但我的住房公积金却没有到账。关于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与员工的劳动纠纷,深人社规[2015]17号文明确规定:四、加强监督管理,政府委托临时性工作,沿用现有劳务派遣机构为在岗人员保管个人档案、缴交社保费、处理涉及劳动关系事宜的管理模式。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合理合法,但原告的仲裁请求却没有得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正合法的裁决。故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原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及各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负责交通劝导员、环卫协管、劳动保障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等政府安置的临时性公益性工作上岗人员的工资代付、社保代交等事宜。这类人员的工资及社保等费用均由各区财政支付,从政府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我公司只负责代申请代发放。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原以工代赈)是政府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而开发的一种政策性、过渡性的公益性岗位。一般是市、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单位在维护、交通劝导、治安巡防、公园绿化、社会福利院、客运车站等公共服务事务中的辅助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从事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要求有强烈的就业愿望,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2次以上,本人愿意上岗但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原告叶辉新于2008年1月1日起与我公司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派遣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从事文明交通劝导员工作。我司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罗湖区交警大队的函,因叶辉新在上班执勤期间,不服从班长管理并动手打伤班长黄振波致多处受伤,经大队管理人员谈话,仍没有认识错误,不知悔改,严重违反了大队交通劝导工作纪律和相关勤务管理规定,决定退回我司处理。我司接到罗湖大队通知后,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先后安排管理员、部门领导与叶辉新沟通谈话,但叶辉新一直未能认识错误,因此我公司终止了与其派遣的劳动关系,同时,经他本人同意,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对原告提出申请事项一的回复:1、因临时性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政府有关部门一直未明确该岗位可享受带薪年假休假;2、原告叶辉新从事的岗位是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其岗位补贴(不是工资)由政府再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故不能视同为一般正常的劳动关系;3、原告叶辉新从事的文明交通劝导员工作,因岗位性质的特殊性,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其工作时间一般为每天工作3-5个小时,远远低于正常的工作时间;4、根据深圳市人保局、深圳市财委《关于政府委托临时性工作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人社规[2011]3号)的规定:临时性工作岗位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临时性公益性岗位由于原定工作时间只有6个月时间,工作时间少、工作量不饱和,用工单位也无法合理安排年休假。5、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工作中止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求劳务派遣机构停止支付上岗补贴、停止代交社会保险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6、因临时性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我公司与各用工单位协商同意,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员工如有申请休年假的,各用工单位可视工作状况自行安排。7、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的通知》(深府[2013]60号)文件规定,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援助政策,除开始享受政策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他人员累计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根据文件规定,原告叶辉新享受就业援助到2016年6月30日止)。综上所述,我司无需支付原告叶辉新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倍工资。对原告提出申请事项二的回复:1、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第九条“合同解除与终止”中第(三)点“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或用工单位不再用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五)点第3条“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原告叶辉新所从事的岗位属于政府安置的临时性公益性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该条款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第H条注明),这类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补偿金。对原告提出申请事项三的回复:自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出台后,我司高度重视,曾多次向市就业中心请示这类公益性岗位的公积金如何处理的问题,2016年6月份前均未得到市区相关部门明确答复。2016年7月份,我司接到市、区就业部门口头通知(市政府下发保密文件到市人保局),要求我司为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含在岗、退休)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住房公积金。目前,我司正按照市、区就业部门的要求,为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在岗、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开户,对补缴金额进行核算。经我司核算,叶辉新2010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期间需补缴住房公积金6279.50元,我司已将该补缴费用报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审批,审核无误后由罗湖区拨款给我司为员工补缴,我司将积极跟进与罗湖区人力资源局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争取尽快完成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对原告提出申请事项四的回复: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辩称:原告不服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罗劳仲案【2017】42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一、认为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罗劳仲案【2017】42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决定,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依据不适格。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确是与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人协议,期限为半年。明确了我单位是根据深圳市人保局、深圳市财委《关于政府委托临时性工作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人社规【2011】3号)的规定要求,只提供一些临时性公益性文明服务性岗位,以及要求有关人员必须符合各项规定及要求。而该公司所有派遣到被告单位从事公益服务性的,并非为派遣人员直接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所有派遣人员(含原告叶辉新)均由其本公司负责人员统一安排工作岗位、上岗时间和休假等职责,被告当时只负责安排一些较轻的监督指导工作。就此,派遣人员如果需要休年休假的,必须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公司批准后,方可休假。而原告叶辉新只在被告单位上岗服务才四个月时间,并未主动向任何相关部门提出过任何年休假的书面申请,故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叶辉新支付1至4月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认为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适格。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仲裁裁决不适格。被告(用人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单位。一是因原告叶辉新并非被告单位聘请的职工人员,被告没有与原告叶辉新发生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原告叶辉新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因原告叶辉新在4月下旬工作时间打伤管理人员班长黄振波,经调解赔偿了2000元钱医药费为依据,原告叶辉新发生打人事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就此,我用人单位已于4月29日发函致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将原告叶辉新退还其公司处理,而并没有给原告叶辉新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存在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据本法执行。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中自相矛盾,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说词,这有悖法律的严肃性。1、对于本案关于对叶辉新是否需补偿其带薪休假的补贴问题,被告既认为职工享受年休假应必要履行的请假手续,提出书面申请,且须征得公司的批准,而员工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向聘请公司提出休年休假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也应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这截然不同的观点自相矛盾。2、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提出职工在用工岗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又说当事人叶辉新在岗位已经连续工作了12个月。被告确是与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人协议都是以半年为期限的。鉴于以上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所有的起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与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在2007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2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处从事交通文明劝导员工作。原告工作岗位系深圳市罗湖区临时性公益性岗位。
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将劝导员叶辉新退回公司的函》,载明“叶辉新在上班执勤期间,班长黄振波在进行勤务工作检查时,发现叶辉新在上班时间存在工作违规及时纠正其不良的工作现象,其不服班长管理动手打班长黄振波多处受伤,经大队管理人员找其谈话、教导及纠正其错误,仍没有悔改之意(现已送东门派出所负责调解及处理)。严重违反了相关劳动协议和罗湖交警大队交通劝导员工作纪律和相关勤务管理规定。鉴于叶辉新同志的以上现实表现,已不适合在我大队继续履行交通劝导员的工作职责,为此决定退回贵公司处理”。
四、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东门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于2016年4月29日就原告与案外人黄振波的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叶辉新自愿一次性赔偿黄振波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黄振波自愿放弃追究叶辉新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就此了结此事。
五、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发出《通知书》,载明“今收到罗湖区交警大队的函,因你在上班执勤期间,不服班长管理并动手打伤班长黄振波致多处受伤,经大队管理人员谈话,仍没有认识错误,不知悔改,现公司将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社保截止日期2016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
六、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7)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辉新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7元;二、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辉新律师费100元;三、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叶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为公益性岗位员工是否享有带薪年休假;二为支付未休假年休假工资的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计算基数。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可见,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因其岗位的特殊性,法律法规对该特殊性岗位的规定排除了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并未排除员工和用人单位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之外的其他责任与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系深圳市罗湖区临时性公益性岗位,相关的政策虽规定了原告在该岗位工作一般情况下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用工期限并未严格按照不超过6个月期限的要求执行,原告在该工作岗位上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两被告关于原告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则其可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履行必要的请休假手续是单位用工管理制度之一,但员工年休假也可以由单位进行统筹安排,员工未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并非是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单位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责任的事由,员工如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单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二,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合作协议》中关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承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派遣员工法定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义务的约定,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负责保障原告休假的权利,原告未能享受年休假,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双方确认原告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6年在职期间应享受年休假4天[(折算公式: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原告每月领取款项的性质,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该款项的约定为“甲方(本案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下同)按照每月2030元岗位补贴标准支付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工资。”该约定说明了政府财政支出的岗位补贴金额仅作为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参考的标准,第—被告支付的2030元仍属于工资范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即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础为2030元/月。综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47元[2030元/月÷21.75天/月×4天×200%]。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是否适用公益性岗位的员工,其二为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从概念、性质上来看,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产生的两种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经济补偿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的补偿,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对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承担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法律责任。二者成立的事实基础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因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不能混为一谈。《实施条例》仅排除了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不能等同于也排除了赔偿金的规定。此外,公益性岗位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那么在法律规法规规章对公益性岗位没有特殊性规定的情况下,公益性岗位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动关系情况下,依法享有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如果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那么劳动者可以得到违法解除的赔偿。因此,公益性岗位的员工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样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权,如果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那么其同样也可以得到赔偿金的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对外办事大厅内与同事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虽然事后双方进行了和解,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是具有服务性质的国家机关,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位于群众办事大厅,原告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发生肢体冲突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扰乱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的工作秩序,有损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的形象,对办事群众造成了不良影响。据此,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将原告退回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处,并无不妥。双方劳动合同存在原告被用人单位退回,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和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己承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胜诉比例进行估算,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辉新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7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辉新律师费1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