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市鸿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132号4栋001铺。 法定代表人:程元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代武,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方佳文,男,汉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住址。 第三人:陶衡郴,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 原告珠海市鸿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通公司)诉被告彭代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鸿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方佳文、陶衡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古丽珊、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林,被告彭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罗承波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方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陶衡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资料,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2月9日到2017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5月17日前被告彭代武系珠海市吉大吴志云快递服务部雇用的派件员,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1、珠海市吉大吴志云快递服务是独立的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400MA4WGG282X,负责人为方佳文,经营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湾花园西苑10号铺。 2、方佳文为原告的加盟承包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方佳文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规定“在承包区期间,乙方包括乙方请的业务员由乙方自行管理。 乙方出现的人生(身)安全、交通安全、快递安全等其他一切责任,包括任何所有出现的后果全有(由)乙方承担”,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方佳文经营期间雇用的人员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对被告彭代武不发工资、不考勤,对此事实,被告彭代武应当无异议;3、2017年5月17日原告微信转帐被告4000元,并非发放的工资,该款系珠海市吉大吴志云快递服务部经营者方佳文欠被告的派件费,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是原告从方佳文向原告上交的押金中扣下转付给被告的,只能认定为方佳文欠被告的派件费不能认定为原告发放的工资。 4、被告彭代武不能提供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发放及考勤等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 二、2017年5月18日到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因片区承包商方佳文经营不善,导致快件积压,经与方佳文协商解除了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方佳文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自营,原告与被告协商进行代派,因急于处理积压快件,原告高于正常的派件费用标准按计件支付劳务费,不存在基本工资和加班费问题,也无其他福利。 综上所述,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403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014年2月9日到2017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8日到8月16日期间系劳务关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通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商事登记证明、承包协议书;3.结算单;4.协议书。 被告彭代武辩称:被告自2014年2月9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下面的快递服务点从事快递派送业务,当时也是应程元宝的亲戚的邀请去做快递员,服从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 至于原告和吴志云、陶衡郴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不清楚,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吴志云、陶衡郴也是服从原告的管理,其本身也是属于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代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账单;2.软件截屏;3.快递单;4.收据、转账记录;5.光盘、录音译本;6.行驶证;7.证人证言。 第三人方佳文、陶衡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快递服务公司,在珠海市吉大海湾花园有一个业务点。 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陶衡郴(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把珠海市东至侨苑酒店,西至迎宾南路,南至将军山和情侣南路,北至板樟山和石景山的区域的快递业务承包给乙方。 在承包期间,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跨区,不得收取同行件。 乙方在经营快递业务时,因乙方自身原因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皆由乙方自己负责。 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按网络运转要求所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自觉遵守甲方的统一管理。 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1万元,网络建设加盟金3000元。 合同期未满,乙方主动退出,押金不退还。 乙方每天必须按时上下班,按规定时间值班接货,必须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派完快件。 上述《协议书》到期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陶衡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 2017年3月20日,陶衡郴结束了承包,原告鸿通公司将相应片区的快递业务承包给第三人方佳文,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为一年。 原告称方佳文是以珠海市吉大吴志云快递服务部(下称吴志云快递服务部)的名义在经营。 吴志云快递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志云。 方佳文经营不善,至2017年5月18日后没有再经营,原告鸿通公司接管了海湾花园业务点。 被告彭代武称其2014年2月9日到海湾花园业务点从事快递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发。 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了证人梁继忠出庭作证。 证人称其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海湾花园业务点工作,由陶衡郴面试入职,工资也是陶衡郴支付。 2017年5月18日之后,原告鸿通公司接管了海湾花园业务点,被告彭代武继续在该业务点从事快递工作。 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4000元。 原告称因为方佳文未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用方佳文的承包费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 2017年6月28日,被告彭代武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再未上班。 2017年8月16日,彭代武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鸿通公司之间从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6日,仲裁委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4031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彭代武的仲裁请求。 原告鸿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前,原告将海湾花园快递业务点承包给第三人陶衡郴、方佳文,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协议书予以证明。 证人梁继忠证明其工作期间,工资由陶衡郴支付,被告也认可陶衡郴在离开时,与下面的快递员进行了结算。 虽然被告称陶衡郴、方佳文,以及之前负责海湾花园快递业务点工作的黄姓人员只是受原告的委托对被告等快递员进行管理,但被告又说他们没有赚到钱就走了,工作时需要自己协调车辆。 这说明陶衡郴、方佳文等人与原告鸿通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他们自负盈亏,符合承包关系的特点。 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2017年5月17日前,原告鸿通公司将海湾花园快递业务点承包给了第三人陶衡郴、方佳文等人。 被告彭代武与原告鸿通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5月18日后,海湾花园快递业务点由原告鸿通公司自己经营,被告彭代武直接受原告管理。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7年5月18日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珠海市鸿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代武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青 人民陪审员古丽珊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