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少群,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轩玩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永安东路。 负责人:李贤佳。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海人社局)因与游少群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行终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游少群丈夫陈维俭参加其工作单位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轩玩具厂(下称玩具厂)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续,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陈维俭参加涉案旅游活动并非在工作时间,而是周末且与其工作并无关联性。该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属于员工自愿参加,参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这里的活动一般理解外出学习、开会或者是真正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陈维俭的工作职责是工厂内的保安工作,不可能把参加旅游视为工作职责。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旅游活动是工作的延伸,该解释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对职工参加单位各类活动是否认定工伤是理解,无限扩大了企业用工风险,影响司法公正。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实体程序均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对陈维俭参加原审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充分释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陈维俭参加玩具厂组织的员工旅游活动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陈维俭是华轩玩具厂的保安员,在事故发生当天值班后即按照华轩玩具厂的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华轩玩具厂的单位行为。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陈维俭值班后即参加华轩玩具厂统一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陈维俭在本次华轩玩具厂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视同工伤,并据此判决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6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南海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没有强制性,不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6行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少群,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阳辉,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邦,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轩玩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永安东路。 负责人李贤佳。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游少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与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维俭是佛山市南海区华轩玩具厂(以下简称华轩玩具厂)的保安员,2016年11月13日的上班时间为0时至8时。当日8时10分左右,陈维俭自愿参加了华轩玩具厂组织的员工年度旅游活动并选择了“英德英西一天游”线路。其从华轩玩具厂厂内乘车出发到英德景区,15时20分左右,陈维俭在旅游景区上洗手间时很长时间没有出来,同行人员进入后发现其昏倒,马上对其展开急救。后陈维俭被送往英德市卫生院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2016年11月17日,华轩玩具厂向南海区人社局申请陈维俭的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营业执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陈维俭的身份证、结婚证、年度旅游报名通知和线路简介、病历资料、英德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南海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南海区人社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6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4日、6日分别向华轩玩具厂、游少群送达。游少群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向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海区政府于同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游少群,同月20日,南海区政府向南海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2月9日向华轩玩具厂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南海区社局于同年1月23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16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35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并通知各方当事人。2017年4月1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南海区人社局送达,于同年4月6日分别向游少群及华轩玩具厂送达该决定书。游少群仍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游少群与陈维俭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南海区人社局受理游少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作为南海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政府在受理游少群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是陈维俭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否与工作相关,能否视为是工作的延伸。陈维俭系华轩玩具厂的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出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基础性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维俭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否与工作相关,经查,华轩玩具厂出具的旅游目的说明中表述称“……目的是为了增加员工对我厂的归属感,提高工作效率,丰富员工的工余生活,增加同事间的交流”,且2016年员工一日游注意事项中述称“一日游活动”是公司的集体活动,公司鼓励所有员工参加。2016年IDL和职员年度旅游7条线路选择报名表中述称“NPDL(即非普通员工)及PDL(即普通员工)需参加公司组织的统一出游”,且报名地点为各部门文员处。综上,陈维俭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华轩玩具厂组织该出游的目的不仅仅包括给予员工福利,同时也包括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加归属感,进而提升公司的效益。故该出游活动明显与陈维俭的工作具有一定关联性,应视为其工作的延伸。南海区人社局认定陈维俭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参加旅游,并据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因原行政行为与维持的复议行为具有同向性,南海区政府在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行政机关提出的驳回游少群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游少群所提撤销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6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南海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6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南海区人社局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区人社局及南海区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上诉称:一、陈维简参加的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是为了工作的延续。无论是履行工作职责还是工作延续,在实质上都是受到单位的制约,包括单位的制度管理、强制事务安排等。判断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延续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在于单位是否对员工的意志有“强制性”。本案中,综合南海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旅游活动并不具有强制性。二、一审法院认为华轩玩具厂组织案涉旅游活动是对员工的福利,但是否享受福利是员工的权利,而单位强制参加活动是员工的义务,案涉旅游活动中华轩玩具厂并没有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参加该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一审法院对福利的权利义务性质认定错误。并且旅游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工作的范围,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均认定为工伤,既不利于以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这种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也无限扩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认为陈维俭的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南海区人社局已经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充分调查取证,确认了陈维俭参加该旅游活动不属于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实体程序均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514号行政判决;2.驳回游少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游少群辩称:一、华轩玩具厂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集体旅游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将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华轩玩具厂组织员工旅游的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公外出”认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陈维俭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华轩玩具厂组织的企业文化活动,该出游活动应视为陈维俭工作的延伸,故陈维俭的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陈维俭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与工作无关,不能视为工作的延伸。本案中证人刘某1、刘某2能、杨某的证言,《年度旅游报名通知和线路简介》,英德市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英德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实事发当日陈维俭是在下班后参加华轩玩具厂组织的年度旅游活动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事当日死亡。该活动是由员工自愿报名参加和选择旅游路线,华轩玩具厂负责给参加的每位员工补助100元,超出部分由员工治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陈维俭加的此次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制要求参加的情形。此次旅游活动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单位指派参加的活动,该活动不应视为职工工作的有效组成部分。陈维俭在参加此次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华轩玩具厂没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南海区人社局受理游少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者陈维俭生前系华轩玩具厂的员工、华轩玩具厂已为陈维俭购买工伤保险、陈维俭在华轩玩具厂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陈维俭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了争议。南海区人社局上诉称,陈维简参加本次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视为工作的延续。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单位工作的延续,不应仅关注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维俭响应华轩玩具厂的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华轩玩具厂承担了大部分的旅游费用,故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华轩玩具厂的单位行为。集体旅游活动是职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陈维俭参加华轩玩具厂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无论该次旅游活动是否安排在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均应当视为工时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陈维俭在华轩玩具厂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可以视同工伤。南海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受到伤害”是指职工受到外力的伤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因素,本案陈维俭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受到伤害的”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南海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华轩玩具厂的复议申请。南海区政府受理华轩玩具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南海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南海区人社局认为陈维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仍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陈智扬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