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广东达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4-17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20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湧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达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管理区高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拥光,该公司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颖,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进元件公司)、广东达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进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功,被上诉人李青颖委托代理人刘安和、张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均为: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1.双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供车款的支付为36个月,最后供车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24日,应以2012年3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点;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从第一次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月15起算,认定事实错误,李青颖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所附的条件,是附条件的协议书,可以说明该协议所附的条件没成就,其于2011年7月11日发出了通知,明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该协议已经终止,其没有任何过错;同时,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是正常的劳动报酬;3.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购车款是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购车款特别是后三年的供车款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以实际赠与作为合同的履行,没有履行,视为赠与人撤销赠与。 李青颖答辩称:购车奖励属于奖励工资。 1.关于购车奖励协议,虽然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仲裁、一审阶段双方均对其真实性确认。 其取得该奖励与其辛勤劳动相关联,还需要继续服务5年,可见获得与付出是对等的。 赠与所附的条件与所得之间不是对等给付的关系;2.从协议的内容看,其要取得该奖励工资,与其劳动成果相联系,从性质上可见属于劳动报酬。 对方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的主张不成立。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赠与物交受时生效。 本案的涉案为汽车,汽车已经在其手上,可见该赠与也生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赠与对于受赠人是受益行为,但依据本案对方的主张我方的受赠变成非收益。 从公司角度来看,公司不能随意赠与现金给员工,否则会损害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公司给员工的现金只能是劳动报酬,不可能是赠与;3.购车奖励是两个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两个当事人没有及时支付购车奖励是违法和违约的行为;4.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均认定该奖励适用仲裁时效,可见该奖励适用的是劳动关系。 同时,李青颖提交《二审代理词》称:本案前后两次用工期间应当连续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从1998年5月20日开始连续计算。 李青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经济赔偿金(含代通知金)262002元(2451×3×17×2+1×12000);2.判令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8日)的经济赔偿金(含代通知金)19353元(2451×3×0.5×2+1×12000);3.判令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购车奖励款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 李青颖于1998年5月20日入职达进元件公司处,任职维修部工程师,后提升为维修部经理。 达进科技公司成立后,李青颖同时又在达进科技公司处工作,任职维修部经理,并与达进科技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月15日,李青颖从达进科技公司处离职。 李青颖主张因达进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迫离职;达进科技公司不确认李青颖的主张,其提交“广东达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证明李青颖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李青颖确认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达进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及总监在工作中处处对其刁难,从而强迫其填写该离职申请表。 李青颖未举证证实其系以达进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交依据证明离职申请表系其处于被胁迫的情形下所填写。 经查,离职申请表反映离职类别为辞职,李青颖申请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批准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有李青颖的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17日,李青颖与达进科技公司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仍任维修部经理。 2016年1月8日,李青颖离职。 李青颖称人事部主管通知其离职,无任何原因将其辞退。 达进科技公司不确认李青颖的主张,称李青颖在试用期内不合格,故其与李青颖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李青颖存在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 李青颖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与达进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 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对李青颖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并主张李青颖2015年12月出勤18.5天的工资为8855元,2016年1月出勤6天的工资为3420元。 李青颖确认其2015年12月出勤18.5天的工资为8855元,2016年1月出勤6天的工资为3420元。 另,李青颖与达进元件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购车产权协议书》,约定达进元件公司奖励价值120000元的小车予李青颖,由达进元件公司一次性支付车款48000元,然后再分36个月为李青颖支付供车款,李青颖须完成达进元件公司的年度计划和各项目标,5年内不得离开达进元件公司处,否则达进元件公司立即终止分期付款,余额由李青颖自行承担。 李青颖主张达进元件公司未能履行完毕上述协议,要求达进元件公司和达进科技公司支付购车奖励尾款24000元。 达进元件公司主张其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年度计划及各项指标均没有完成,故其停止赠与李青颖的供车款,并提交“特别通知”为证。 李青颖对该“特别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特别通知”为达进元件公司单方制作,达进元件公司无举证证实其已将该“特别通知”通知到李青颖。 2016年1月14日,李青颖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李青颖支付1998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9355元;2.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李青颖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35元;3.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支付购车奖励款24000元。 该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1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达进科技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青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3元;2.驳回李青颖其余仲裁请求。 李青颖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青颖要求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1998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 李青颖于1998年5月20日入职达进元件公司处,后进入达进科技公司处工作,并与达进科技公司签订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李青颖从达进科技公司处离职,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提交的由李青颖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表”反映离职类别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李青颖并未举证证实其系以达进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交依据证明离职申请表系其处于被胁迫的情形下所填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李青颖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认定李青颖系因个人原因向达进科技公司申请辞职,李青颖要求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1998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青颖要求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 李青颖从达进科技公司处离职后,于2015年11月17日与达进科技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李青颖的试用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 2016年1月8日,达进科技公司主张李青颖试用不合格,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李青颖原在达进科技公司处任职维修部经理,其从达进科技公司处离职后不到一年时间即重新入职达进科技公司处,并重新担任原职,在此情形下,达进科技公司与李青颖仍约定试用期,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达进科技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李青颖存在约定的试用期内不合格的情形,故达进科技公司以李青颖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李青颖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达进科技公司应向李青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李青颖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月的三倍,故达进科技公司应向李青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860元(2620元/月×3×0.5月×2),鉴于李青颖主张按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2451元的三倍计算其赔偿金,依其主张,达进科技公司实际需向李青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3元(2451元/月×3×0.5月×2)。 因达进元件公司与达进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应连带支付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3元。 又因一审法院已认定达进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李青颖再主张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青颖要求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支付购车奖励款24000元的问题。 从达进元件公司与李青颖签订的《购车产权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达进元件公司系基于李青颖达到一定服务年限及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目标后而对李青颖给予一定的购车款奖励,该奖励款应属劳动报酬范畴,仲裁时效应从第一次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算,李青颖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李青颖在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处的服务年限已达到上述协议要求的年限,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虽提供“特别通知”拟证明李青颖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年度计划及各项指标均没有完成,但李青颖对该“特别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该“特别通知”为达进元件公司单方制作,达进元件公司也无举证证实其已将该“特别通知”通知到李青颖,故一审法院对该“特别通知”不予采信,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青颖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目标,故李青颖要求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购车奖励尾款24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李青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3元、购车奖励款24000元,合计31353元;二、驳回李青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青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达进科技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李青颖认为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达进元件公司(甲方)与李青颖(乙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购车产权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感谢乙方在公司五年多来的辛勤工作以及未来多年也能长期忠诚的服务,特购买价值120000元小车与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车款的40%,即120000*40%=48000元;二、由甲方分三年为乙方支付供车款,即:36个月,以律师所合同和银行合同为准;三、乙方必须尽忠尽职守为甲方服务,且每月、每年都必须完成公司的年度计划和各项目标,5年内不得离开甲方,如有违约,甲方立即终止分期付款,余额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结合上诉人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李青颖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李青颖支付购车款24000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李青颖主张购车款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 根据双方《购车产权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达进元件公司为李青颖分期支付购车款,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作出奖励和维持劳动关系的保护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述《购车产权协议书》为赠与合同;而《购车产权协议书》产生的购车首付款、购车供车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和支付周期,不属于权利义务明显对等的情形,也不属于体现李青颖劳动付出固定劳动对应的劳动报酬。 因此,本院认定达进元件公司向李青颖支付的购车款性质,属于福利待遇性质; 其次,对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院上述分析已经认定,李青颖主张的购车款属于福利待遇性质,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李青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上述《购车产权协议书》自2009年3月25日起履行,结合李青颖主张购车供车款的数额和《购车产权协议书》约定的购车供车款的支付期限,李青颖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进元件公司就李青颖上述购车供车款的仲裁时效已经提出抗辩,虽然其以赠与合同为由提出主张的具体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已经明确对李青颖该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应对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进行审查。 本院上述已经认定李青颖的该权利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李青颖要求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购车供车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李青颖权利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和李青颖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3元,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认定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达进元件公司、达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广东达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李青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青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何海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