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一审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1605。 负责人:陈明亮。 再审申请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荣、一审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蓝月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荣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离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提出,而非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提出。 李荣从来没有主张过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已解除,甚至根本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蓝月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结合支付凭证,已构成了工资台账,二审判决却认为蓝月亮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认为工资清单均需员工签名亦与法律规定及客观现实相违背。 (三)二审判决认为“劳动者自工资发放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因而无效,既不具现实合理性,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蓝月亮公司无需向李荣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1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969.11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22.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 被申请人李荣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且判决已经生效,且蓝月亮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款项,蓝月亮公司在没有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再审,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蓝月亮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李荣与蓝月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虽约定:劳动者自工资发放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但该条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对李荣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3日,李荣以蓝月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蓝月亮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一、二审判决支持李荣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蓝月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正确。 本院审查期间,蓝月亮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蓝月亮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月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桂宏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