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天成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沧溪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南京天成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平,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成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平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被上诉人王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平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王新平原系天成公司行政经理。
2017年3月9日,因不听从主管指挥,情节严重,被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3月13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向王新平支付赔偿金。
天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天成公司规模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但是,该规定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
在天成公司未建工会的情况下,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
王新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差额1928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王新平在行政经理岗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
2、2017年3月9日,天成公司以王新平不听从主管指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解除劳动合同。
王新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15.50元,天成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19288.75元。
3、劳动合同解除后,王新平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成公司支付5个月的赔偿金,除已经支付19000元外,还需再支付19000元。
2017年5月16日,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新平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新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向法院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天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本案中,天成公司自述没有建立工会,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故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结合王新平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天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77.50元(7715.50元/月×2.5月×2),已经支付19288.75元,还需支付差额19288.75元。
王新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支付王新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77.50元,已支付19288.75元,余款19288.7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天成公司、王新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天成公司没有建立工会,本案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故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天成公司应当向王新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鉴于天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赔偿金,一审判决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2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王晓燕
审判员雒继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