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琪峰,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27369510,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装备制造工业园鸿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松井志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琪峰因与被上诉人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琪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立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供自己应留存的劳动合同文本对比,也无相关证据表明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未发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劳动合同顺延至2018年3月31日错误。 日立公司确实未将劳动合同发放给其,后一审法院在北塘区劳动局个人档案存放中心查阅到了其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因此该个人档案中的合同就是其本人的,是在其离职后,由日立公司放入转至地区的。 2、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日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主观猜测,未予查清,文书未完全阐述案件审理事实,日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明显的重复装订的痕迹,该合同第3页被替换掉了,该合同部分无效。 3、日立公司提供假合同、假口供,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日立公司承当相应责任。 4、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其照旧在日立公司上班,但日历公司在此期间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此日立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807元。 被上诉人日立公司辩称:1、其与顾琪峰之间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其于2015年2月27日就劳动合同的续订以书面形式与顾琪峰进行了磋商,顾琪峰签字确认续订3年,之后其于2015年2月28日、3月2日、3月13日,4次电话通知顾琪峰签订合同文本,且双方的劳动合同连续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过登记备案,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续订达成一致意见,其就劳动合同签订文本的订立已向顾琪峰履行了诚信义务,完全不存在主观上不与顾琪峰签订合同的故意;2、顾琪峰以所谓合同的重复装订企图否定签署合同的相关意见,系顾琪峰主观想象猜测。 文件被多次装订不等同于替换文件,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顾琪峰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对其提供的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已自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琪峰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日立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807元。 事实和理由:顾琪峰入职日立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5年年初,日立公司以续约意见征询单的形式询问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顾琪峰对此表示同意,但此后日立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日立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自动延续,由于双方已确认一致续订三年,故原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已顺延三年;2015年2月28日、3月2日、3月13日,日立公司四次电话通知顾琪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顾琪峰仍未及时与日立公司签订,故未签劳动合同应认定为顾琪峰的责任,故要求驳回顾琪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顾琪峰入职日立公司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5年2月27日,顾琪峰在日立公司提供的合同续订征询意见表上签署同意续订3年的意见,日立公司则在次日签署同意续订的意见。 2015年2月28日,日立公司人事部门拨打顾琪峰登记的联系手机号码139××××5595一次,通话时长25秒。 3月2日,双方又通话两次,时长分别为28秒和25秒,两次通话时间间隔1分零2秒。 3月13日,双方又通话1次,时长11秒。 原劳动合同到期后,顾琪峰继续在日立公司工作。 2016年7月12日,顾琪峰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2016年9月上旬,顾琪峰从日立公司离职。 2016年9月12日,顾琪峰诉讼来院。 顾琪峰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575.87元、3447.15元、3553.10元、4364.73元、4005.51元、4342.46元、3201.79元、3617.86元、3876.34元、3636.94元、3927.15元,此外还有一笔2015年度的13薪,金额为3260元。 诉讼中,日立公司提供的与顾琪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 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 ”顾琪峰认为日立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重复装订的现象,故载有该合同内容的第3页应该已被日立公司替换。 经核查,日立公司留存的员工合同在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上确实存在不同的版本内容。 日立公司对于合同重复装订的问题虽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但顾琪峰亦未提供其应留存的劳动合同供法院比对。 诉讼中,顾琪峰称139××××5595这个号码在2015年1月3日起就交给其妻子使用,后其在工作部门留下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34××××7915。 日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补充提供顾琪峰所在部门于2015年4月22日(三次)、2015年8月1日(两次)、2015年12月15日(一次)与139××××5595这个号码通话的清单。 顾琪峰认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是其接听的电话,且不能证明通话内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合同续订征询意见表、通话清单、锡新劳仲决字【2016】第669号决定书、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日立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确实存在重复装订的迹象,但顾琪峰未提供自己应留存的劳动合同文本供法院比对,也无相关证据表明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日立公司未发放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对其关于日立公司将合同相关内容替换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故在双方对于续订劳动合同3年存在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顺延至2018年3月31日。 故对顾琪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顾琪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顾琪峰预交),由顾琪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顾琪峰表示个人档案中心中的劳动合同内容虽然与日立公司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但档案中心中的劳动合同从装订痕迹来看第3页也是明显被替换的,其去咨询过,该劳动合同是其离职后才放进去的,所以公司完全有时间进行替换。 日立公司则表示当时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共有三份,因为当时劳动合同要备案,所以多准备了一份,公司有两份,顾琪峰有一份,后因无需备案,公司就将这份在顾琪峰办退工手续时放到档案中心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双方自2015年4月至顾琪峰离职前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日立公司就与顾琪峰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的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 顾琪峰关于日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重复装订的痕迹,合同第3页被替换掉了的意见,因仅凭重复装订痕迹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页后被日立公司替换成现有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日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顾琪峰签署的合同续订征询意见表,可认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自动延续。 因此,日立公司不存在未与顾琪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顾琪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顾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