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建宝,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建宝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建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员工行为规范》程序违法、不合理。1.制定《员工行为规范》的程序存在违法,工会的说明证明当时行为规范只是公示,没有经过表决;2.《员工行为规范条款》本身规定的不合理、不明确,只规定了外部供应商,而不是和外部供应商的员工;3.《员工行为规范》规定的是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汇报不合理,应该从知晓之日起起算申报时间。二、关于违纪事实。1.关于亲属关系,亲属在集团内的任职关系,应当理解为长期、持续、稳定的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翁某为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太公司)提供的是偶然的劳务服务。所以上诉人父亲的情况是不符合《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2.从录音来讲,存在歧义。因为不经常住在一起等原因,客观上也没法向单位及时报告;3.翁建宝询问考勤员如何填写申报表,不等于翁建宝有机会向考勤员申报亲属工作情况,而且也不是考勤员的职责范围;4.上诉人已经申报了其父亲在被上诉人供应商江阴飞皇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皇公司)的工作情况,如果知道其父亲在其他供应商处工作,不可能不去申报。退一步讲,即使知道其父亲临时在其他供应商处工作而不主动申报,也是出于一种错误认知,不属于严重违纪,不应当获解除劳动关系这样严重的处罚。
小天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员工行为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员工对自己亲属的工作应当进行注意,15个工作日申报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歧义,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15个工作日申报提出异议;2.对于录音文字的理解,上诉人存在曲解,应当联系上下文。对于录音光盘是否完整,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专门当庭播放,听取质证,程序合法;3.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存在着这样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就是违纪。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不是违法解除。
翁建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小天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7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建宝原系小天鹅公司员工,于2009年4月1日进入小天鹅公司工作。2016年2月5日,小天鹅公司发布《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的说明》、《员工行为规范(2016版)》,并对发布行为进行了公证。《员工行为规范(2016版)》附件五为内部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要求:员工主动申报与美的集团(含集团职能部、各事业部及美的地产)员工(包括派遣至美的集团工作的派遣工)及外部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存在的亲属关系,并具体列明了亲属关系的情形;未主动申报前条任一情形的,公司有权对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须支付经济补(赔)偿金。2017年3月,翁建宝签署了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当月,翁建宝填写了美的集团员工与外部供应商亲属关系申报表,确认其父亲翁某在供应商飞皇公司工作。
2017年4月25日,小天鹅公司工会向公司复函:经向调查人员核实,翁建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禁止性规定,情况属实。2017年4月26日,小天鹅公司向翁建宝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翁建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当天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次日,小天鹅公司发布了关于滚一分厂翁建宝亲属关系调查结果的通报。翁建宝对小天鹅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2017年6月30日,新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对翁建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翁建宝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翁建宝提供的锡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83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关于滚一分厂翁建宝亲属关系调查结果的通报,小天鹅公司提供的翁建宝签字的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亲属关系申报表、公证书、制造体系人员十五大禁条、工会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翁建宝认为小天鹅公司制定的亲属关系承诺书的内容对于劳动者的理解能力要求过高且苛刻,本身没有要求对供应商的亲属进行申报,也没有充分说明具体范围,所以容易导致劳动者误解,且其并不知晓通报中提及的2017年3月事业部关于亲属关系的管理规定,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不能作为确认其严重违纪的依据;且翁某与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太公司)仅存在偶然性的劳务服务,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其平时未与父亲翁某居住在一起,所以对翁某为江太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并不清楚,也不清楚江太公司是否为供应商,故不存在其隐瞒不报的事实,小天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提供翁某银行卡明细2份,证明翁某与江太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仅是偶然性的劳务服务。小天鹅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翁建宝的证明目的,而在其公司与翁某的沟通过程中,翁某自己认可与江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也是认可的。
小天鹅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5年就制作了申报表要求员工填写,并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员工进行如实申报,规章制度也进行了公示,故翁建宝是知晓该规定的,而根据公司向翁建宝、翁某所做调查来看,翁建宝是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在公司要求申报时却进行了隐瞒,故翁建宝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提供翁建宝与妻子的微信记录、公司与翁建宝和翁某分别进行谈话的录音光盘、工会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意见予以证明。翁建宝认可自2015年就开始填写申报表,对于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4月19日公司与其第一次谈话后的聊天消息,但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对公司与其谈话的录音无异议,因为这次谈话已经是第二次了,公司在之前的谈话过程中告知了父亲翁某在江太公司干活的事实,所以其在第一次谈话后向父亲进行了核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父亲在江太公司干活是事先知晓的,且其也在谈话过程中多次表明其不清楚该事实,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其存在隐瞒的故意;对公司与翁某的谈话录音不予认可,公司拒绝提供完整的录音,并对提交的录音进行了剪辑,而当庭播放的录音内容也与公司整理的文字资料不一致,故无法体现翁建宝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说明和意见是诉讼过程中形成,上面签字人员的真实性、代表性和完整性均无法得到证实,故不能作为经过民主制定程序的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小天鹅公司提供了工会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意见、公证书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虽然说明和意见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但其中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工会出具的说明能够吻合,两者相结合足以佐证小天鹅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并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故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翁建宝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根据小天鹅公司提供的申报承诺书、申报表、录音光盘,可以证明翁建宝已经连续三年填写申报表,对于公司要求申报的事项及内容是知晓的,而在公司与其谈话过程中,翁建宝亦表示曾经就填表中不明白的事情问过考勤员,所以即使申报承诺书中存在用词不够精准的情形,翁建宝也有途径进行解决,故翁建宝所谓对承诺书内容不理解的陈述,不能成为其未主动申报信息的理由。虽然翁建宝坚持声称其并不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在小天鹅公司与翁建宝谈话过程中,翁建宝曾提到“他(翁某)刚去江太公司没几个月,中间跟我说过一次他不干了”、“他刚去没多长时间,我申报之前他说不想干了,我也没有问他”,根据此次谈话的内容并结合翁建宝妻子与其微信聊天的情况,可以判断翁建宝早在填写申报表之前就已经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在填写申报表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填写,属于申报承诺书中未主动申报的情形,该情形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小天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再次,小天鹅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征询了工会意见,履行了解除的法定程序。翁建宝认为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建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如下:
一、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翁建宝申请其父亲翁某到庭作证,就被上诉人开除翁建宝的相关事实进行澄清。小天鹅公司认为证人出庭证明已经失权,是否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理由是证人请假困难,但一审中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亦未以证人请假困难申请延期举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证人证言本身就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主观因素,而翁某系上诉人父亲,存在利害关系;第三,在被上诉人开除翁建宝前,被上诉人已经与翁某有过沟通,翁某也作过陈述,亦无重复陈述的必要。故本院对翁建宝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有无“故意”犯错之意图。
本案中,翁建宝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且无悔改,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小天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根据小天鹅公司提供的工会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意见、公证书等,证明了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翁建宝关于小天鹅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小天鹅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员工行为规范》附件五为内部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明确了公司为创造良性的经营环境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工作氛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内部亲属关系申报制度。申报范围包括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亲属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即本案中所涉行为在小天鹅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
但是,《员工行为规范》规定未主动申报的后果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一方面,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需要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小天鹅公司基于经营环境、秩序的构建以及对员工诚信的要求,规定内部亲属关系诚信申报并不违法,也是制度上的创新,应予鼓励;另一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可采用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因直接关乎劳动者就业劳动的基本权利,故而也是用人单位最应慎用之措施。从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来看,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小天鹅公司对于未主动申报的劳动者直接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过于严苛。
第三,翁建宝已经连续三年填写申报表,也曾经就填表中不清楚之事咨询过考勤员,故其对于公司要求申报的事项及内容是知晓的,这一点从其申报其父亲翁某在飞皇公司工作亦得到印证。故翁建宝关于小天鹅公司规章制度内容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小天鹅公司与翁建宝谈话过程中,翁建宝曾提及“他(翁某)刚去江太公司没几个月,中间跟我说过一次他不干了”、“他刚去没多长时间,我申报之前他说不想干了,我也没有问他”;翁建宝与其妻子微信聊天时,其妻子表示“再被谈话时,主动提出来让你爸离职”、“态度到时候好点,如果这劫过去,再帮他找工作,在供应商家里干”;在小天鹅公司与翁某谈话过程中,翁某表示“去年元月1日元月份开始(在那里做事的,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在飞皇(公司工作),就是前年的”、“全住在一起”,结合以上内容可以判断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年,翁建宝早在填写申报表之前就已经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在填写申报表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填写,属于申报承诺书中未主动申报的情形。而且在小天鹅公司找其谈话后,未思悔改,反而以“不住在一起”、申报之前其父亲就表示不再(在江太公司)干、“临时工”等掩饰未按规定申报的事实,与小天鹅公司所要求的诚实信用背道而驰。
因此,结合小天鹅公司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中的合理性及翁建宝事后个人的态度应予较严厉的处罚。
综上所述,翁建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翁建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