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新鸿基精密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50976-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南区金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岚,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苏州市新鸿基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精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基精密公司上诉称:1、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2、黄晓岚对于新鸿基精密公司发出的撤销聘用通知是接受的,因为黄晓岚如果不接受,应当表达继续履行聘用单的意愿,但黄晓岚未表达该意愿,而是要求我方以邮件形式正式回复撤销聘用通知单,我们认为黄晓岚同意了这个事实。从发出聘用通知到撤销聘用通知,仅有7天时间,没有给黄晓岚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黄晓岚应当要求新鸿基精密公司继续履行聘用单,而不是为了进行恶意索赔放弃可以争取的工作机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黄晓岚承担诉讼费用。 黄晓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黄晓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鸿基精密公司赔偿其三个月经济损失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鸿基精密公司人事部于2016年9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黄晓岚发出《聘用通知单》,邮件内容为“以下为我公司《聘用通知单》,请您收到确认后邮件回复‘《聘用通知单》确认接收,并无异议。’”,《聘用通知单》载明“黄晓岚女士,您好!您应聘本公司人事主管职位,已面试通过,欢迎你加入我们的团队!一、报到时间:2016年9月21日8:40时至本公司人事部报到;二、携带证件和资料:……5、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三、合同期限:2016年9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考核合格转正;四、税前月工资:试用期(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7500元/月;转正后(2017年1月1日起):9000元/月;……如您接受此录用offer,请在9月8日17:00前回复邮件至guoxy@new-hongji.com说明。……”黄晓岚于当天中午回复新鸿基精密公司指定邮箱告知“《聘用通知单》确认签收,并无异议”。2016年9月14日,新鸿基精密公司通知黄晓岚撤销于2016年9月7日发出的《聘用通知》。黄晓岚答复新鸿基精密公司“你单位于7日发出聘用通知单,要求我21日报到,本人据此于7日即辞去原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晓岚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单位丹腾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腾公司)申请离职,2016年9月1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9月20日与丹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断社会保险。 一审诉讼中,黄晓岚陈述,2016年12月12日入职新单位,目前薪资不低于新鸿基精密公司聘用通知书的工资标准。新鸿基精密公司陈述,因有了更好人选,所以撤销录用通知。 一审法院再查明:黄晓岚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认定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黄晓岚对仲裁决定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聘用通知单、撤销聘用通知、解除劳动证明、交接清单、个人参保证明、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648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新鸿基精密公司向黄晓岚发出聘用通知,黄晓岚按照新鸿基精密公司的要求予以回复,明确接受该聘用通知,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但新鸿基精密公司因存在更好人选单方撤销该聘用通知,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黄晓岚因信赖新鸿基精密公司发出的聘用通知,已于收到通知当日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后办理交接及解除原劳动合同,新鸿基精密公司撤销聘用导致黄晓岚无法入职产生损失,结合黄晓岚陈述2016年9月后社保中断、2016年12月才入职新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晓岚主张按新鸿基精密公司聘用通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的损失22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新鸿基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岚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苏州市新鸿基精密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新鸿基精密公司与黄晓岚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了平等自愿的沟通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晓岚明确接受了新鸿基精密公司向其发出的聘用通知,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已达成了合意,应当按约履行,而新鸿基精密公司以有更好人选单方面撤销了对黄晓岚的聘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黄晓岚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新鸿基精密公司的不诚信,导致黄晓岚处于失业状态,新鸿基精密公司应当赔偿黄晓岚的损失。一审法院按新鸿基精密公司聘用通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判令新鸿基精密公司赔偿黄晓岚3个月的损失2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鸿基精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新鸿基精密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