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豌豆垃圾处理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潘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发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凌,男,1977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址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锋,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豌豆垃圾处理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豌豆处理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豌豆处理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补偿款(违约金)30万元,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事实和理由: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给离职劳动者月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其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该规定是指实际支付的标准,而不是约定标准,即使约定标准低于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也是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3000元,上诉人以每月1000元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况且上诉人又补足了被上诉人补偿差额。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虽然自行增加了经济补偿的数额但并未与劳动者重新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凌辩称,被上诉人既不是高管也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豌豆处理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补偿款(违约金)30万元;2、双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豌豆处理器公司和赵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工作岗位:销售员;3、试用期工资1630元;4、发放时间:每月20日前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等等。 2016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2、工作岗位:销售;3、试用期工资3000元;4、发放时间:每月20日前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5、竞业限制:赵凌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国内从事垃圾处理器行业,不得自己做,也不得给同行打工,豌豆处理器公司每月工资3000元包含1000元竞业补偿,离职后豌豆处理器公司每月补偿赵凌1000元,如赵凌违反合同,需补偿豌豆处理器公司30万元,并有权要求赵凌继续履行合同等。 2017年2月赵凌向豌豆处理器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6年5月赵凌的工资为17973.25元,2016年6月20日工资为6640.05元,2016年7月工资为9446.65元,2016年8月工资为10784.05元,2016年9月工资为15251.75元,2016年10月工资为13243.45元,2016年11月工资为4760.25元,2016年12月工资为2950.25元,2017年1月工资为4798元,2017年2月工资为765元。 2017年4月20日豌豆处理器公司向以“敬业款”分别向赵凌打款1000元和2000元,2017年5月20日,豌豆处理器公司向赵凌打款3000元。 2017年5月9日,豌豆处理器公司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赵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补偿款(违约金)30万元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7年6月22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豌豆处理器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后豌豆处理器公司虽然自行增加了经济补偿的数额,但并与劳动者重新达成新的一致意见。 对于豌豆处理器公司要求赵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补偿款30万元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豌豆处理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发放数额,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约定的月经济补偿额明显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且约定的三十万元违约金也显失公平。 该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豌豆处理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豌豆处理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豌豆垃圾处理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伍龙 审判员朱云云 审判员贾黛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