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淮海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健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周健具备安装技能且安装工作没有加重周健工作负担。本案涉及的流水线设备为电子产品的工作台装配线,因公司生产需要,从车间内进行移位(拆线后安装),并非安装新设备,而周健的工作内容包括自动设备点检、机器设备维修,故周健的技能远远高于流水线的安装。事实上,周健也从事过该设备的拆卸及安装。因此,周健完全具备安装流水线技能。而且,安装流水线为临时性工作且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进行,并未加重周健的工作负担。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健同意根据万旭公司的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并不属于变更合同且需保质保量的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周健已经充分阅读《员工手册》,同意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及万旭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万旭公司安排周健安装流水线,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周健应遵照执行。2015年11月27日,周健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后仍不改正,其后连续数日怠工,停止维修工作,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故万旭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周健辩称,万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50元;2.万旭公司支付周健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差额9167元;3.诉讼费由万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健于2008年9月20到万旭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周健为万旭公司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岗位工作,周健同意万旭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无职业病危害),并不属于变更合同,且需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周健已经充分阅读过万旭公司的《员工手册》,同意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及万旭公司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周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万旭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万旭公司的规章制度的……。2015年11月27日,万旭公司需安装自动流水线设备,安排周健予以安装,周健以不具备该技能为由拒绝安装,万旭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28日分别以周健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周健作出记小过处罚,2015年12月1日又对周健作出记大过处罚。2015年12月2日,万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周健不服从工作安排召开会议找其谈话,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万旭公司将决定解除周健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报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总工会。2015年12月3日,万旭公司以周健“因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11月30日至12月3日连续四天消极怠工,且具有事实依据,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向周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2月7日,周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2月8日,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总工会回复万旭公司:要求依法依规处理、给员工改过的机会。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周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31元。 后周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差额9167元,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17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对周健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健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周健支付赔偿金;2.周健主张的加班费差额是否超过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万旭公司主张其安排周健在不脱离原岗位的情况下,去协助安装新进的流水线设备,周健拒绝安装,并经万旭公司多次劝说后周健仍然拒绝,属于消极怠工,万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周健主张不是其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是周健不具备安装该设备的技能,周健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无法完成万旭公司安排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周健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万旭公司要求周健参与新设备的安装,首先要举证证明周健具有安装该设备的技能,其次,该工作安排是否明显加重周健工作负担。庭审中,万旭公司陈述,周健曾经安装过相关的设备,该设备的安装不是精密机器的安装,只是普通的机器安装。对此,万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万旭公司所提供的周健工作岗位说明书中载明,周健工作内容及职责主要包括:1.自动机设备点检;2.机器设备的维修;3.定期对设备进行保养;4.产线保养稽核;5.不定时对机器生产的产品抽检。由此可见,周健工作内容并不包括新设备的安装。因为万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健具备安装新设备的技能而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具有万旭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万旭公司以周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因此,万旭公司应当向周健支付赔偿金。周健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万旭公司上班,万旭公司应支付周健赔偿金40965元(2731元×7.5×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健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万旭公司没有足额发放。万旭公司辩称,周健的加班费已经全额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周健对万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该表显示向周健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费,而且周健也陈述万旭公司发放工资时给过周健工资单。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周健有加班的事实,那么结合万旭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周健应当清楚自己的加班费金额及计算方式,即使万旭公司计算加班费的标准有误,则万旭公司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如果万旭公司少发工资,周健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克扣工资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周健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2013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显然超过了时效,故周健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健赔偿金40965元;二、驳回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 二审另查明:本案万旭公司除要求周健安装涉案流水线外,另要求周亮、周贤宇、李将、庄尚游安装涉案流水线。 二审中,上诉人万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健2015年工作报告。周健在该工作报告中称其该年度负责的工作项目为设备的维修、机器设备保养、点检。 2.万旭公司2015年9月15日、11月16日出差行程计划表及出差费用明细表,载明陆涛、周贤宇于2015年9月14日前往苏州出差,从事流水线安装、调试工作;陆涛、李将2015年11月16日前往安徽,从事拆自动流水线工作。 3.万旭公司对李将、周贤宇的考勤确认单,载明周贤宇在9月15日至22日之间工作内容为流水线安装,李将在11月16日至22日工作内容为拆流水线。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周健、周亮、周贤宇、李将等系同一批工人,均具备安装机器设备的技能。 证据4.2017年9月所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内容为车间流水线情况。万旭公司称该流水线系其要求周健等五名员工安装的流水线,因周健等五名员工未安装,万旭公司另指派其他人安装完成。证明目的:涉案流水线机器设备已经从三楼车间被拆卸、搬运到二楼车间,周健等五名员工所要做的仅是在工作空闲时间组装上述流水线,该工作没有增加周健等五名员工的工作量。 被上诉人周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载明周健的工作仅与维修有关,证据2、3均系万旭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流水线是否为当时万旭公司要求周健等人安装的流水线不能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周健等人安装的是新进机器设备,不是重新组装旧设备。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未载明周健曾从事安装工作;证据2、3能够证明周贤宇具备安装流水线的技能;证据4拍摄于2017年9月,涉案纠纷产生于2015年,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争议的流水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甚或指派至用人单位外工作,而劳动者之身份、职种未发生改变,待临时性、短期性工作结束后又回归原职工作的,该临时性、短期性指派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劳动者以属劳动合同变更为由拒绝指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万旭公司安排周健等安装流水线设备,属于临时性、短期性指派,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虽然周健的岗位职责是维修、保养流水线,但安装属于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况且周健亦陈述曾协助安装过流水线,其中一名工人周贤宇亦从事过流水线安装工作,故安装流水线应当在周健的技能范围之内。万旭公司系要求周健等人在从事维修、保养工作闲暇之余安装流水线,即安装流水线亦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之内,故安装流水线的工作并未明显加重其工作负担。周健拒绝万旭公司安排,不从事安装流水线工作且经万旭公司多次处罚后仍予以拒绝,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万旭公司的规章制度,万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周健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万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周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孙权 审判员  万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段娜 书记员王南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淮海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周健与被申请人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健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的引发是因为万旭公司向外采购一批新机器,并要求其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安装,而周健并不具备安装的技能,故在向公司说明情况后拒绝了该项工作安排。但公司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周健实施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万旭公司在本案二审之前一直主张的是安排周健安装新购进机器设备,在二审中却改称是安装旧机器,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万旭公司的该变更陈述不应被采信。2、万旭公司以周健自“11月30日至12月3日连续四天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该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万旭公司是违法解除,万旭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健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综上,周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决定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听从用人单位指示、安排和监督,并忠诚、勤勉的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万旭公司安排周健等人在工作之余安装流水线设备,该临时性的工作安排是在周健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内,并未明显加重其工作负担。周健的岗位职责是维修、保养流水线,安装属于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且万旭公司并非要求周健一人安装设备,而是要求其所在工作团队的五人共同完成,其团队中的周贤宇从事过流水线安装工作,周健、周亮亦陈述其曾经协助安装过流水线。即便周健存在对安装工作不熟悉的情形,其也可在公司对其安排工作时提出增加技术人员等合理性要求,亦可在工作中学习以增加自己的技能,而不应消极地以不具备工作技能为由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万旭公司在多次处罚之后,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解除与周健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健要求万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周健提出万旭公司曾自认安排其安装的是新购机器设备,而非旧设备拆除后重新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公司安排其安装新购机器设备还是旧设备,如前所述,并不导致该工作安排被认定为不合理,员工对待工作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消极拒绝甚至怠工的工作态度不应被提倡。 综上,周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