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丽华,女,汉族,1977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0715-5,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景丽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丽华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改判支持景丽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海力公司承担原审及再审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加班工资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海力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景丽华原审申请出庭的3名证人到庭作证。
2.原审认定景丽华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当。
3.二审法院未在三个月内结案,超期审理。
另二审判决书邮寄单据上收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案号为(2016)苏09民终253号,景丽华收到的二审判决书案号为(2016)苏09民终48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海力公司提交意见称,海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景丽华存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4年3月前,景丽华未曾向海力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
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已经双方确认,且海力公司已经在每个月的工资中发放。
景丽华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请求驳回景丽华的再审申请。
关于景丽华诉请加班工资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法上“克扣”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双方对是否应付及应支付工资数额有争议。
“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即双方对应付工资数额无争议,对付款时间有争议。
本案海力公司拒绝支付景丽华加班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景丽华与海力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景丽华于2015年3月7日填写离职申请书。
景丽华与海力公司间就应否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景丽华2015年提出该主张,虽提请证人李某1、孙某出庭证实其在此期间的加班情况,但因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期限,且在原审中其陈述在2014年3月之前未曾向海力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景丽华的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审已经查明景丽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累计周末休息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
景丽华一审诉讼请求中按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主张3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涉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景丽华的诉讼请求,支持法定节假日10天的加班工资问题符合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海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证明海力公司已支付景丽华加班工资合计8745.74元。
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查明的加班天数,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判决海力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73.79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景丽华离职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况。
本案中,景丽华于2015年3月7日亲笔填写“离职申请书”,其中离职原因为:不适合本职工作。
且景丽华在离职申请书上自书: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一审庭审中景丽华自述辞职原因是海力公司频繁调整其岗位,“一会中班,一会晚班”“乱罚款”。
二审中,景丽华提请证人李某2出庭,证明离职申请书的自书文字系根据公司提供内容抄写,其称因加班工资争议与海力公司也有诉讼。
景丽华称系被迫填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景丽华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解除和海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景丽华提出审理期限过程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审判决书邮寄快递单据上填写的收寄时间和判决书案号系笔误,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景丽华法律释明时已经向其告知,本院再审审查听证中亦再次释明,该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蔚
审判员邰虓颖
审判员丁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