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3号1号楼7层。
负责人:张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国、韩航宇(实习律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栋,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航宇,被上诉人陈振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中,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其所作(2017)豫11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中称:“要约未表明陈振栋接受要约中的工资标准即视为接受要约,且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陈振栋接受工资标准即为作出承诺的交易习惯,故双方之间就变更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协议。”该院在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2016年4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2016年度调薪通知邮件》,内容为:“您2016年的职位是个人业务部门的个人业务部副经理,职级8;您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2000元/月,增幅20%。”该邮件明确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调整包括两部分-一为被上诉人予以晋职,升任省公司个人业务部门的个人业务部副经理;二为对被上诉人予以加薪,由10000元/月调整为12000元/月。上述两项系同意邮件中的调整内容,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对加薪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却又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对另一项晋职的调整内容不予认可,显然是自相矛盾。即使依一般交易习惯而言,用人单位给员工升职以后工资自然随之上调,这两者是相对应的,员工认可调高后的工资标准,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其接受职位升迁的调整也是应有之义。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陈振栋辩称:工作岗位从漯河调到郑州市,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陈振栋不同意双方达成的合作意见。公司对调薪从4月1日开始上班,而4月25日调整岗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无需向陈振栋支付经济赔偿金4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振栋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陈振栋……被申请人: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人诉称:……现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我2016年4月份工资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振栋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申请人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3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保险管理,工作地点约定在漯河。平均月工资8073元。2016年4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晋升邮件,邮件显示被申请人晋升申请人为公司个人业务部副经理。2016年4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件寄出的2016年度调薪信,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收到后未签字。双方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书面达成一致,未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签订书面协议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此期间还在漯河支公司上班。201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公司约定到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处报到,旷工4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调薪调岗邮件、工资表、考勤表、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为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定书于2017年2月10日送达给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加薪晋职邮件、《调薪通知》及邮件、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异地干部生活补助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劳动合同变更合法有效;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陈振栋《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陈振栋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2016年4月考勤表及打卡表、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实施细则汇总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邮件,用以证明陈振栋连续旷工超过4天,构成严重违反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陈振栋认为,加薪晋职邮件、《调薪通知》只是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单方通知,不能证明陈振栋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是2016年7月14日离职后三个月的,因为四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加薪证明是从4月1日执行,而陈振栋4月的前25天在漯河工作,陈振栋理解4月份工资应按12000元计算,后五天可以进行扣减,而且陈振栋向仲裁委起诉,要求补发4月份工资,也是就高不就低,符合人之常情,不能用陈振栋要求4月份的高工资来证明陈振栋当时同意到郑州工作,陈振栋第二次仲裁申请书是要求补发4月份工资10000元,要求补发工资的数额是在离职后很长时间才提出的,不能证明陈振栋当时在4月25日同意到郑州上班,且加薪通知写的是4月1日生效,而不是4月25日到郑州上班后生效,那么陈振栋要求补发4月份工资12000元也符合常情;陈振栋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不认可旷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属于对合同的重大修改和变更,应当征得陈振栋的书面同意,在劳动合同最后两页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此处签字为空白,证明陈振栋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不同意在郑州上班;陈振栋与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有人事上的矛盾,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采用明升暗降的手段,排挤陈振栋,陈振栋根本不同意到郑州上班,如果陈振栋同意郑州上班,为何不去,陈振栋多次找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反映不同意到郑州,但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通过会议宣布、发送邮件的方式通知陈振栋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单方要约,要约中表明陈振栋可以通过按时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作为接受要约的承诺,但要约未表明陈振栋接受要约中的工资标准即视为接受要约,陈振栋没有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也没有向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过接受该要约,且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陈振栋之间存在陈振栋接受工资标准即为作出承诺的交易习惯,故原陈振栋之间就变更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也未作出书面变更,该变更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变更劳动合同要求陈振栋到郑州工作,并将陈振栋未到郑州工作的行为定性为旷工。原陈振栋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指定工作地点在漯河,依据《仲裁裁决书》查明内容,在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声称陈振栋旷工期间,陈振栋确实在指定工作地点漯河工作,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振栋未按时到指定工作地点漯河工作,故依据原陈振栋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振栋不存在旷工行为。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以陈振栋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振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8073元×3年)×2=48438元。诉讼费10元,由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通过会议宣布,发送邮件的方式通知陈振栋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单方要约,要约中表明陈振栋可以通过按时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作为接受要约的承诺,但要约未表明陈振栋接受要约中的工资标准即视为接受要约,陈振栋没有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也没有向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过接受该要约。一审法院认定,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与陈振栋之间就变更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协,该劳动合同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该案,陈振栋2016年4月25日收到调岗调薪通知后并未按通知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也未向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变更劳动合同的要约,仍按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与陈振栋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指定的工作地漯河工作,直至2016年4月29日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向陈振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查明,在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声称陈振栋旷工期间,陈振栋确实在指定工作地点漯河工作,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振栋未按时到指定工作地点漯河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原陈振栋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陈振栋不存在旷工行为,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以陈振栋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