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慧巧,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黄猛,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英,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倪慧巧不服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向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敏,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晓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9月24日中午,倪慧巧从白鹭湾售楼部开车前往赣县鑫江湾酒店接朋友邵英武去吃饭。 中午12点左右,倪慧巧抵达鑫江湾酒店停车场并停好车。 在打电话联系朋友时,从身后跑出的一名蒙面男子将其箍住脖子往后拖拽,并用橡胶棒击打左手、左腿及身体多处地方。 倪慧巧随后报案并前往赣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调查核实,倪慧巧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倪慧巧诉称,她于2012年11月5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担任第三人公司招商部的部门经理。 2015年9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因处理公司招商事宜,从第三人公司售楼部开车至赣县××镇鑫江湾酒店楼下时被案外人黄烽、邱国华、黄贵发殴打,经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查明,因赣县国瑞泰担保公司租赁办公司场所与第三人公司产生矛盾,赣县国瑞泰担保公司遂安排案外人黄烽、邱国华、黄贵发故意伤害作为第三人公司员工的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经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倪慧巧的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原告系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即使按照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述原告系下班途中接朋友邵英武去吃饭,该行为也系原告正常的日常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即使原告没有去招商,而是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原告倪慧巧的伤情系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原告倪慧巧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项 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也可以认定原告倪慧巧的受伤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无论原告是在为第三人招商还是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倪慧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公示,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6、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黄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2015年9月24日中午所受的伤害系黄烽等案外人因原告工作原因实施的暴力行为,并暴力行为系从原告公司门口开始实施(蹲守并跟踪)的事实。 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倪慧巧在此次伤害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告倪慧巧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这一规定明确了一个前提,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亦即发生伤害时的地点在工作场所,发生伤害时的时间为工作时间。 在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赣县鑫江湾酒店停车场,不是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时间是下班后,并非上班的工作时间。 因此,原告倪慧巧所受的伤害不符合这一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倪慧巧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原告倪慧巧受伤害期间并非因工外出期间,是在2015年9月24日中午下完班后,在接朋友吃饭的停车场受到的伤害,在此期间,原告倪慧巧纯属是为了从事私人社交活动,并非因公。 (三)原告倪慧巧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认定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情况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包含其他情况。 在本案中,原告倪慧巧所受的伤害并非属于前述的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第【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倪慧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原告倪慧巧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 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谢贤彬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倪慧巧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于2016年11月15日结合答辩人工伤认定小组的意见,作出了赣县人社伤认字第【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6年11月28日,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倪慧巧。 综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开展调查工作,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倪慧巧系在下班后被他人殴打受伤以及原告倪慧巧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原告在下班后约朋友吃饭遭到他人故意伤害导致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在下班后职工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前提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履行职责遭受的暴力伤害方可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受伤的过程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任何一条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前提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没办法适用该司法解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招商部经理。 对其证明对象倪慧巧在下班后被殴打,原告与朋友邵英武见面是为了谈论店面租赁的问题属于工作原因的见面吃饭,因此,原告被打时系在下班途中。 对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对其调查工伤认定小组一栏当中没有落款时间,该意见最终是否形成以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在该意见没有形成之前被告人人社局出具工伤决定认定书属于程序不合法。 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仅有送达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没有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也没有告知原告方的权益。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 对证据4,认为劳动合同书从其期限来看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时间上合同已经到期。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他人殴打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或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伤害,并且黄烽本人未出庭予以证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已经下班,并离开工作场所,其受伤是因为他人故意伤害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中午,倪慧巧从白鹭湾售楼部开车前往赣县鑫江湾酒店接朋友邵英武去吃饭。 中午12点左右,倪慧巧抵达鑫江湾酒店停车场并停好车。 在打电话联系朋友时,从身后跑出的一名蒙面男子将其箍住脖子往后拖拽,并用橡胶棒击打左手、左腿及身体多处地方。 倪慧巧随后报案并前往赣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证据材料。 被告受理后,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赣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倪慧巧遭受他人暴力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 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在本案中,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倪慧巧是在2015年9月24日中午下完班后,在接朋友吃饭的停车场受到的伤害,在此期间,倪慧巧纯属是为了从事私人社交活动,并非因工。 而原告倪慧巧认为,原告系完成工作需要而约朋友邵英武吃饭,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 原告倪慧巧事发当日中午与朋友邵英武究竟是否因工作原因吃饭,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倪慧巧是在与邵英武洽谈招商事宜。 其次,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上。 根据原告提供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案外人黄烽的询问笔录以及2015年12月11日赣县白鹭湾售楼部(倪慧巧)与赣县国瑞泰担保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能初步证明黄烽等人对原告倪慧巧的故意伤害行为系赣县国瑞泰担保公司租赁办案场所引起的,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79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享福 人民陪审员陈恒彪 人民陪审员刘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