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权,男,土家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上海锦天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权与被告云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惠、云集实业公司云集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集实业公司向张永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887.51元;2.云集实业公司向张永权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58.34元;3.云集实业公司向张永权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33775.02元及100%的赔偿金33775.02元。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已有张永权的同事黄梅生与云集实业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同类劳动仲裁请求,得到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榕劳仲案[2016]660号裁决予以支持,云集实业公司并无异议,已经自动履行了该裁决。
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同样的案件、同一被申请人,同一劳动仲裁机构,仅仅是仲裁员不同而已,就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裁决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望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驳回张永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云集实业公司在张永权用工之初虽与张永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依法给予张永权一份,只签一份留存在云集实业公司应付检查。
据了解,云集实业公司具有在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后篡改合同以逃避不利法律后果的丑闻记录,因此,由云集实业公司单方保存的劳动合同对张永权不利的部分有篡改原合同有关条款的重大嫌疑;又该《劳动合同》文本系云集实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未与张永权协商也没有向张永权释明,关于“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劳动者继续留用的,该合同期限自动延续3个月”的合同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张永权关于2016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云集实业公司未依法与张永权签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成立。
三、关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的请求。
该项工资差额是因为云集实业公司未经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与张永权协商一致,擅自改变原定的工资结构和计件工资计算标准所致,并非张永权工作量下降的原因所致,云集实业公司答辩所称的“淡季”更是无中生有,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云集实业公司承担,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张永权主张该项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理由不能成立。
云集实业公司辩称,一、云集实业公司已与张永权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张永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集实业公司与张永权已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乙方又继续留用,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叁个月”,因此张永权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16年10月29日结束。
张永权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
二、张永权上班期间无故旷工,未提供正常劳动,云集实业公司基于张永权的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张永权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每天早上到公司打个卡就离开,一直到傍晚下班后再来公司打个卡走了(有云集实业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为证),根本未提供劳动,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
云集实业公司人事部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要求张永权必须遵守规章制度,但其置之不理,仅上下班打卡,上班时间不在云集实业公司提供劳动,时间长达近两个月。
《劳动合同》及考勤制度中已明确规定旷工三天以上将视为员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基于张永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且已对云集实业公司的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云集实业公司于10月8日向张永权发送《关于张永权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通知》,要求张永权在15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永权也已收到上述通知,但至今仍然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云集实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三、《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永权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形式,张永权以平均工资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张永权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黄梅生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银行流水,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3.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及寄件单、关于张永权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通知及寄件单,张永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予以确认;
4.监控视频材料,张永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云集实业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阅读确认书,有张永权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张永权与云集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永权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形式;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若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张永权又继续留用的,该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个月。
2016年9月14日,云集实业公司向张永权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动延续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2016年10月29日,期满不再续签,张永权应在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10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6年10月9日,云集实业公司向张永权发出“关于张永权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张永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多次在上班时间离岗,累计至少旷工十天,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一年内旷工3次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天(含)按自动离职处理,从即日起生效。
张永权考勤至2016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集实业公司应否补发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二、云集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三、云集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四、云集实业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云集实业公司应否补发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张永权与云集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云集实业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张永权支付劳动报酬。
张永权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5629.17元,云集实业公司则抗辩张永权每月平均工资为3932元。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云集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永权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629.17元,予以采信。
云集实业公司主张因2016年5月至10月系生产淡季导致张永权工资减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2016年5月至10月,云集实业公司应向张永权发放的工资金额为5629.17元/月×6个月=33775.02元,因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云集实业公司已向张永权累计发放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2885.2元,故云集实业公司应向张永权补发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为33775.02元-12885.2元=20889.82元。
关于云集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张永权主张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云集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款立法初衷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证劳动者能够及时享受并保障合法权益。
该款所指“用工之日”应为首次用工之日,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应当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初次用工且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用工的情形。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若劳动合同期限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张永权又继续留用,则该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个月。
该约定属于双方自愿延续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合同相同的、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故张永权主张《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关于劳动期限自动延续的约定无效,并请求云集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云集实业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若劳动合同期限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张永权又继续留用,则该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个月。
故双方的劳动期限延续至2016年10月29日届满。
云集实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张永权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表明其不续签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云集实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永权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张永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在云集实业公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629.17元/月×1.5个月=8443.76元。
综上所述,云集实业公司应向张永权补发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20889.8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443.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权工资差额20889.82元、经济补偿金8443.76元,合计29333.58元;
二、驳回张永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云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昕
人民陪审员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吴涵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