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灿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色、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恭毅,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智国,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第三人:肖高生,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第三人:彭绍均,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第三人:邱炳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公司)与被告邱恭毅及第三人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色,被告邱恭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第三人代智国、肖高生、邱炳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彭绍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裕公司无需向邱恭毅支付工资差额71785元。 事实和理由:美裕公司与代智国签订承包合同,将佰翔五通酒店12F至22F客房装修工程的木作等项目劳务用工委托代智国承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 邱恭毅并非美裕公司招用,而是由代智国等承包人招用、安排工作。 美裕公司没有对邱恭毅进行管理和指挥,邱恭毅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美裕公司发放,邱恭毅与美裕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美裕公司应对邱恭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 美裕公司已依约向承包方代智国支付款项,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资问题。 另,即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支付责任。 邱恭毅辩称,厦湖劳仲案[2017]7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裕公司依法应支付邱恭毅工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美裕公司承包佰翔五通酒店12F至22F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代智国,代智国再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因代智国等均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仲裁庭裁决美裕公司应对邱恭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美裕公司与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对于邱恭毅的工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美裕公司主张邱恭毅与代智国等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代智国述称,确认邱恭毅主张的工资金额,未能支付邱恭毅工资的原因在于美裕公司尚欠代智国工人工资808078元。 肖高生述称,对邱恭毅主张的工资无异议,肖高生并非承包人,而是班组长,带邱恭毅到工地而已,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邱炳建述称,对邱恭毅主张的工资无异议,希望美裕公司尽快发放工资给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裕公司承包佰翔五通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第三标段12F至22F的木作项目分包给代智国,代智国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 邱恭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做电焊工作,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混同对邱恭毅进行用工管理、发放工资。 2017年1月17日,邱恭毅等6位申请人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美裕公司、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共同支付邱恭毅等6位申请人工资共计409114元(其中邱恭毅工资为71785元)。 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7]75-2号裁决书,裁决美裕公司、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共同支付邱恭毅等6位申请人工资差额共计409114元(其中邱恭毅工资为71785元)。 美裕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代智国、肖高生、邱炳建确认尚欠美裕公司报酬71785元,彭绍均在劳动仲裁中亦对邱恭毅主张的报酬金额无异议,美裕公司虽对邱恭毅主张的报酬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邱恭毅主张的报酬金额71785元予以采纳。 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未就厦湖劳仲案[2017]75-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共同支付邱恭毅报酬717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智国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亦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美裕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代智国,代智国又违法转包给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代智国及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违法招用邱恭毅进行施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美裕公司应当就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尚欠邱恭毅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彭绍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邱恭毅报酬71785元; 二、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代智国、肖高生、彭绍均、邱炳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幼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