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核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1-16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191民初2929号 原告: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 法定代表人: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盘龙,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化春,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核心,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青,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如,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核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化春、被告孙核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840.91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任讲师一职,每天工作时间为1-3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原被告实际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不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工资差额及辞退补偿,因此不存在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7年9月6日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核心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按原告要求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且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和月工资标准,工资按月计酬。 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双方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40.91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孙核心于2016年12月26日到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任技术部讲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按月计发,试用期每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考勤管理,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辞退。 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40.91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及6月工资8181.82元;6.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注明系公司辞退。 2017年9月6日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40.9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员工信息登记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且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按月计发,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法律规定的要件,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应按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期限内,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00元/月,而实际支付4500元/月,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840.91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原告以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不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六十八条、七十条、七十二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恒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