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宁夏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辉,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公司法务。 被告:孙超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超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辉、田利平,被告孙超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胡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465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调查费、公证费7000元;4、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离职时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离职后执行竞业限制约定。 但被告2016年5月31日离职后并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仍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离职后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职,严重违反双方约定。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附生效要件,生效条件是原告的人资部门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向原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故该竞业限制协议书并未生效。 二、被告离职后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任何通知,故诉状称原告多次催告不属实。 三、不仅离职前未收到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三个月内2016年6、7、8月份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是在原告提起仲裁之后才发现银行卡上多了7000多元的收入。 四、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返还7616.47元。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技术岗。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24个月。 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辞职,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 被告离职后,曾到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载明被告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被告离职后应当按月向原告履行报告义务,原告审核后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返还所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外,需另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协议另约定,本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要件的协议,被告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以原告人资部门是否向被告发出履行该义务的书面通知为准。 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如原告人资部门向被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则本协议发生效力,否则被告不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7616.47元,被告后于2017年将该款项返还原告。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4659.6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调查费、公证费7000元。 4、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2016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82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孙超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 二、驳回申请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员工承诺书》一份,主张该承诺书系原告处的劳动用工管理文件,是由原告出示给被告并要求其签署的。 从该承诺书的标题“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员工承诺书”以及第一行“将于”、第四行“在此离职之际”等部分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书是在被告离职前,由原告提供并要求其签署的。 在被告离职前,原告向其送达了该承诺书,要求其签署确认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字确认后将该承诺书递交返还给原告。 在办理被告离职手续时,原告经过审查,进一步确认被告在离职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此,特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出示了《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员工承诺书》,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被告在拿到该承诺书认真研读后签字确认,并递交给原告。 因此,被告对于其离职后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十分清楚的,应当按照该承诺书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履行。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该承诺书不能视为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和书面通知,协议书内容与承诺书不同,该承诺书仅第二条涉及竞业限制的内容,与协议书相比增加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24个月,承诺书变为3年,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明确规定。 其次,承诺书签署时间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作为协议书的生效条件。 再次,签署承诺书与履行的主体不同,发出主体应为原告,而签署主体是被告。 最后,承诺书是单务的,只约束了被告,对原告给被告的经济补偿未提,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该承诺书无效。 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离职后入职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相近,存在业务竞争关系,被告入职该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于2016年9月到2016年11月27日曾在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适用竞业限制相关条款,但在其后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又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要件即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如原告人资部门向被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则本协议发生效力,否则被告不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以后签订的专项协议即竞业限制协议书为准。 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解除前其人资部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按照双方约定自被告离职次月开始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2016年9月18日才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既未收到原告人资部门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也未及时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原告所提因被告签署离职员工承诺书,所以在离职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因该承诺书系签署于被告离职后,且有关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也与双方此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不同,不应视为竞业限制协议已具备生效要件,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因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4659.6元、支付原告调查费、公证费7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 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姚晓荣 人民陪审员薛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