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26行终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005688261477。 法定代表人胡宗红,职务,局长。 地址: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明,男,汉族,农民,1988年2月6日生,云南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勇,董事长。 地址:文山市。 一审原告李红明不服一审被告文山州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已由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云26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文山州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李某(被上诉人李红明之父)与第三人金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公司二号炉台出粉作业。合同期满后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早上8点李某从金仪公司下夜班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0时30分行至新坝线K1+320m路段时,与高仕祥驾驶的云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当场死亡。2017年8月30日,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仕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并于2017年11月12日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一审原告,一审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州人社局受理后,以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为由,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文人社工受字(2018)文市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原告李红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指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还是指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便是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事故发生之日,便是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理由如下:(一)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规定了只有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如何知道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化分,只有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后才能知道是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的限制,会影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规定工伤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那么不管伤害后果有没有出现,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都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止等待伤害后果的出现,必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工作效率。(二)根据行政法、民法中对起诉期限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一审原告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后,没有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无法预知产生伤害的后果,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被告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来计算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期限,与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所述,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一审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州人社局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文人社工受字(2018)文市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一审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判决生效力后60日内对一审原告李红明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文山州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文山州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分析来看,其存在两点错误:第一,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错误,根据文意解释,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中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不论对法条如何扩大解释亦或其他解释也绝不能得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的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并不会对事故发生或者事故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其仅仅对受害者的赔偿问题产生影响。只有在某些特殊事故中,在事故发生之日因自身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并未造成明显的伤害(如环境污染、药害等等事故发生,但事故发生时对身体并未马上造成损害,而是经过一段期限后才致使身体伤害结果产生),该条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才能扩大解释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第二,一审判决错误的把被上诉人的主观动机作为支持其超期申请的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只有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后才能知道是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因此,其为了等责任认定书而超过申请时限是合理合法的,并且是有利于节约行政管理资源的。这样的判决说理并不具有说服力,甚至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并非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才符合工伤申请的条件,是否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一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无任何因果关系,更非前后关系。因此,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延期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期限的情形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行政部门,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不是在个案中以自身理解来引申法律规定,更不能一味的以保护职工权益和立法精神来对法律进行适用。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超期申请的情形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无法律规定有不计算申请时限的情形。上诉人作为行政部门,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应当且必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红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充分说明了在交通事故中,同时符合工伤的条件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而非本人主要责任需要经过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结合本案,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高仕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并于2017年11月12日才送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给答辩人及家人。至此,答辩人才知道李某交通事故一案同时符合工伤申请的条件,才提交得出其非本人主要责任且经过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次,在本案被答辩人发给答辩人的《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告知书》第6项要求中第一点明确要求: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受伤害事故,在提交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同时,还须提交由就诊医院出具的120接诊和出诊记录。更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该类案件必须提交的证据。而该证据的取得是公安机关根据办案规则出具,答辩人等人无权干涉,故被答辩人将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限算在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严重违背立法精神,与上述要求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二、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先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障都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结合本案,本案实际对答辩人造成工伤伤害结果的时间应当确定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11月12日,从这一天起算申请时间。因此,本案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答辩人作出的文人社工受字(2018)文市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金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李红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红明、秦朝兰、李红来、李红艳系死者李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适格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第二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备案查询表。证明:李某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李某在第三人处工作。2016年11月21日23点45分上班至2016年11月22日早上8点下班,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高仕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并于2017年11月12日送达给双方。第四组,出诊证明,出诊登记本。证明:经马塘卫生院医务人员于2016年11月22日到达车祸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现场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五组,文人社工受字(2018)文市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8年1月19日送达原告。 上诉人文山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工伤认定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一审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一审被告按照程序接收了申请材料。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一审被告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分析后认定受伤害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于2016年11月22日上午8时。一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离发生事故伤害之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且无法定的延长申请时限的事由。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金仪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一审被告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第三人金仪公司签订有合法的劳动合同,且在该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李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李某之子即被上诉人李红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被上诉人文山州人社局申请认定李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换言之,如果发生了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也就没有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必要,而在交通事故中,对交通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必须以公安交通管事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李某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李某当场死亡,案发第9天公安机关才查获对方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直至2017年11月22日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确认李某无责任,在此之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亲属对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只能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中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路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李红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人社部门关于提交申请材料的要求,同样要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后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在涉及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中,事故发生之日与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是两个不同的时间。同理,关于对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中,事故发生之日与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更加不同,同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要以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诊断结果时间为工伤认定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李红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申请时限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李红明的认定工伤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关于“是否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申请工伤认定无任何因果关系”和“被上诉人李红明已经超期申请”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办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红明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公安机关送达的文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非李某本人的责任事故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上诉人文山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申请时限,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云2601行初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古洪 审判员  何建兵 审判员  郑茂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盘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