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音乐厅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音乐厅,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关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月,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晓与被告北京音乐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被告北京音乐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赵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108.20元;2、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7176.80元;3、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作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19876.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是电工、剧场设备技术、工程设备。 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半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约定为工程设备。 在职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却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音乐厅辩称,北京音乐厅是提供演出场地的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 根据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守则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主管领导的审批。 陈晓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加班没有依据予以支持。 北京音乐厅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天工作六个半小时,三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每周期总工作时间不超过499.92小时。 北京音乐厅自聘用陈晓以来未欠付任何一笔费用,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和补助,真正的加班既需要经过北京音乐厅主管领导审批,也需要统计,加班费在发放当月工资时一并支付。 本案中陈晓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加班没有依据予以支持。 二陈晓在申请书所述的“加班”并非加班,而是值班;1、陈晓值班期间从事的是非生产性工作,与正常上班期间本职工作内容完全不同。 陈晓在北京没有住所,北京音乐厅为其提供了宿舍,鉴于只有陈晓和其他两名同事三人住在北京音乐厅的宿舍,且宿舍就在北京音乐厅,为保障北京音乐厅下班后的安全以及下班期间客户预定场地以及相关部门检查时需要有人开门、关门和开灯、关灯,故需要安排人在北京音乐厅值班,故经协商,该值班工作由陈晓三人轮流承担,北京音乐厅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值班补助。 北京音乐厅在中控值班室设置了床位,值班人员是可以正常休息睡觉,每人每月1000元的值班补助按时支付。 2、陈晓值班期间工作强度极小,并且北京音乐厅提供了休息床铺,值班期间大部分时间是休息。 北京音乐厅在中控值班室、锅炉房设置了值班休息床位,值班人员值班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可以正常休息。 3、陈晓每月1000元的值班补助北京音乐厅都按时支付。 4、值班与加班不同,加班是是劳动者工作的延续,值班则不同,值班的内容与工作内容有较大区别,并不具有工作上的延续性。 陈晓上班期间工种是电工,正常上班内容是对与电力有关的机器设备调试等,值班则是巡视、开关灯或门,与正常上班工作内容明显不同,并非正常工作的延续,处于值守状态,且大部分时间都在休息睡觉,这种情况下明显是值班而不属于加班,北京音乐厅已经每月支付了1000元的值班补助费用。 综上,陈晓要求北京音乐厅支付加班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陈晓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陈晓提供证据如下:1、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复印件、安全生产自查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消防控制室必须每日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被告安排原告在本职工作之外在晚上十点至次日早上八点在消防控制室加班。 除休探亲假时不加班,其他时间每天都加班。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音乐厅提供如下证据:1、2015-2017工资发放表及年终奖,证明2015年至2017年支付陈晓工资、加班费、值班费等费用。 陈晓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实发数额认可,对于分项金额不认可。 2、调查笔录,证明陈晓等三人轮流在音乐厅值班,值班内容完全不同于上班,值班不同于加班;值班期间提供床铺,值班人员可以正常休息;每人值班费每月1000元和工资一起发放。 陈晓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系北京音乐厅代理人自己单方制作,证据性质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陈晓在北京音乐厅工作,陈晓担任电工工作,职责为维修设备、电路巡视。 陈晓、贺西川、陈圣川三人轮换在中控室值班,工作内容为中控室消防设备操作,2小时巡视一次,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中控室值班室内设有床等设施。 对于陈晓在中控室工作,陈晓认为系加班,北京音乐厅认为系值班,陈晓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北京音乐厅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2018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北京音乐厅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该值班表填写说明中记载,一、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二、值班时间每2小时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记录火警或故障情况……,值班记录表显示二人在消防控制室值班。 该记录显示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每2小时分别在检查人处签字。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件,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原件。 北京音乐厅中控室值班员岗位职责第三条规定,在岗期间值班员须精神集中,坚守岗位,严禁看报刊、杂志、玩电脑游戏、打私人电话或利用中控室电话拨打接听私人电话等与工作无关的事。 不得私自调岗、替班。 对讲机必须处于开启状态。 被告所述每月支付原告值班费1000元,陈晓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支付记录、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支付记录、调查笔录记载被告每月支付值班人员值班费1000元,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自认每月值班补助1000元。 本案受理前,陈晓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京音乐厅1、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值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108.20元;2、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值班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7176.80元;3、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值班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19876.10元。 2018年4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4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晓的仲裁请求。 陈晓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陈晓在中控室工作的性质,根据双方所述,陈晓在中控室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同,且中控室提供了床铺等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表填写说明中值班为2人,值班期间2小时记录一次消防设备运行情况,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记载值班人员值班期间轮流在检查人处签字,中控室值班二人亦有休息可能,陈晓在中控室工作性质应为值班。 根据北京音乐厅提供的调查笔录、工资支付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均显示被告每月给付陈晓值班补助1000元。 对于陈晓所述被告未支付值班补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已支付陈晓值班补助,对于陈晓要求值班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晓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田志鹏 人民陪审员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甘源远 二O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