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11层办公A1101。
法定代表人:李宇欣,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欣。
原告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有益公司)与被告关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健康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圣奎、苏辕,关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康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欣立即销毁所掌握的载有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2.判令关欣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关欣是我公司子公司北京减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脂时代公司)的员工,担任“PR总监”的职位。
我公司实行员工薪酬保密制度,在与关欣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不得打探他人薪资,公司薪资属于商业秘密等。
但关欣于2015年10月在其朋友圈发布我公司员工孙弢、吉胤铭、李建三人的工资数据,该数据属于我公司的经营信息,关欣的涉案行为已严重侵犯本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关欣答辩称,劳动合同中关于“不得打探其他员工薪资情况并必须保守健康有益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条款违反订立劳动合同的公平原则,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应当认定无效。
况且我从未打探他人薪资,健康有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打探了他人薪资。
其次,涉案的工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构成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保密性,健康有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工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工资信息不能为健康有益公司带来商业价值,我的涉案行为未给健康有益公司造成损失。
再者,我所发布的工资数不是实发工资,与涉案员工在健康有益公司就职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工资条不符。
综上,健康有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健康有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健康有益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41余万元,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销售食品、保健食品,技术开发等。
2015年3月12日,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欣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欣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关欣负有“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须无条件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合同义务。
同日,关欣与健康有益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
2017年10月11日,减脂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梦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持有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后,点击手机中“微信”APP,在搜索栏处输入“关欣”,进入微信号为“×××”、昵称“Simba及图”的微信号界面,点击“个人相册”,显示时间为“今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童靴们,晚点再公布哈,都有份,别急~~研发:吉胤铭28000~木有想到被咨询人数最多的人是……那就公布一下吧,产品总监孙弢:32000”。
显示时间为“昨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68号公证书佐证。
健康有益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若干,显示为内容为标注名为“关欣”的朋友圈内容:“先从研发中心开始吧,首先声明啊,是健康有益,与现在无关(自行脑补)光爷18000,苹果图形17000,淞bo20000,yong超12800。
哦,对啦,还有人记得李建吗?30400”。
显示发布时间为下午9:58。
该微信头像与经公证的微信号为“×××”的头像一致。
健康有益公司表示该朋友圈系关欣所发布,发布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
健康有益公司与孙弢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孙弢的岗位为产品经理,合同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公司与吉胤铭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古胤铭的岗位为研发技术经理,合同期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公司与李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建的岗位为技术总监,合同期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公司向本院提交显示内容为“孙弢和吉胤铭的工资标准”的材料,显示孙弢2015年6月基本工资为25,600元,实发工资9337.29元;吉胤铭2015年7月、8月基本工资为28,0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645.91元、947.04元;李建2015年8月基本工资为30400元,实发工资9553.67元。
健康有益公司提交盖有银行柜面业务章的流水单,显示“孙弢2015年8月10日10,620.98元,吉胤铭2015年8月10日4645.91元,李建2015年9月10日9553.66元,吉胤铭2015年9月10日947.04元”。
根据招商银行开具的孙弢工资银行流水单的复印件,显示孙弢2015年8月实发工资为12,060.5元,2015年10月实发工资为12,734.35元。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不一致的情况,健康有益公司明确表示,孙弢在任职期间仅2015年6月的工资为32,000元;吉胤铭属高端人才,故其试用期向其支付正式工资28,000元,但吉胤铭仅工作几天后就离职了;李键的工资30,400为试用期工资。
庭审中,关欣认可涉案微信号“×××”的朋友圈内容系其本人发布。
关欣明确表示,其工作不能接触到其他员工的工资,现该微信发布的涉案信息已全部删除。
经勘验,健康有益公司对涉案信息已删除的事实予以认可。
健康有益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健康有益公司提交因关欣披露涉案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说明,表示因关欣的涉案行为,公司另聘请两人专门监控泄露范围和情况持续至少6个月,两人薪资支出16万余元。
关欣涉案行为致使3个月内有15名员工因不满目前薪资水平而离职,其不得不新聘用招聘专员用于团队稳定和招聘新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公证书、银行流水单、网页打印件、工资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本案涉及两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未持续至新法修订、实施之后,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因此,健康有益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在于该信息至少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
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为:其员工“孙弢2015年6月的工资、吉胤铭2015年8月的工资、李建的试用期工资”。
健康有益公司认为,其公司采用薪酬保密制度,禁止员工相互打探薪酬,上述信息能够加强企业管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薪酬保密制度为企业的一项管理手段,企业通过与员工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员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的薪酬保密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欣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欣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时“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可知,孙弢、吉胤铭、李建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此为其一。
其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健康有益公司与员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健康有益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三,就“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而言,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弢2015年6月的工资、吉胤铭2015年8月的工资、李建的试用期工资”具有价值性,该工资情况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此情况下,关欣在朋友圈发布健康有益公司员工工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健康有益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底线,在此之上则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领地。
当事人均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员工、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表达诉求。
综上,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谭乃文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