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0259号
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8号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孙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彻,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秋,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刘青松,男,1988年12月27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科技公司)诉被告刘青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固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彻和杨金秋、被告刘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固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被告接受脱密期管理,在脱密期满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判令被告在脱密期满并办理离职后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乘用车电池系统开发部电气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任职期间,被告参与了原告多项前沿技术项目的设计开发,知晓且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离职前应履行6个月的脱密期,脱密期满后可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知晓本约定,且已签字确认,应依法接受脱密期管理。但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经原告书面告知后仍无故拒绝履行前述脱密期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青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在原告系统集成一部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9日向系统集成一部经理杨道均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3月30日向公司补交邮件离职申请,2018年3月30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门未经被告允许,私自要求调离被告的工作岗位到分析测试岗位,并给被告下发履行脱密期通知书。2018年4月2日被告与系统集成一部经理杨道均指定交接人李颖倩完成工作交接任务,并邮件通知2018年4月30日离职。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人力资源部门给被告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2018年4月16日,原告集成一部经理杨道均微信及口头沟通以公司松口为由要求被告将仲裁诉讼主动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将仲裁诉讼撤销,原告人力资源部门承诺及时处理。2018年4月25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门要求被告重新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但该协议存在很多侵害合法权益的条约,被告不认同该协议书,并且没有签署该协议书。原告以被告未签署该协议书为由拒绝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离开公司。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且办理了部门工作交接,但是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和原告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遵守与原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遵守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有权拒绝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青松于2017年4月24日到盟固利科技公司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岗位,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其中试用期到2017年7月24日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在乙方(即刘青松,下同)离职前,应履行6个月的脱密期,在脱密期内,甲方(即盟固利科技公司,下同)可将乙方涉密岗位调整为非涉密岗位,其工资等待遇可按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执行,但不低于其原工资标准50%。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脱密期满,甲方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如经甲方同意,则乙方可不履行脱密期”。劳动合同还对竞业限制、知识产权、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30日,刘青松通过邮件向盟固利科技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2018年3月30日,盟固利科技公司向刘青松送达了《履行脱密期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你的辞职申请,因你目前承担项目属于公司前沿技术项目,涉及企业技术机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你在离职前需履行6个月的脱密期,脱密期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到2018年9月30日结束。脱密期期间,公司将你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非涉密岗位,具体为分析测试岗位,固定工资待遇不变,绩效奖金按工作量及工作绩效情况发放。脱密期结束前5个工作日,办理离职手续。请你在2018年4月3日前,将原岗位应当交接的工作、财物、办公用品及有关载有涉及公司机密的一切材料等载体,全部交予杨道均同志。请你于2018年4月3日前,到张海平同志处报到,从事分析测试岗位的工作。脱密期期间,你仍应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指定工作内容。离职后,公司与你需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期间各自的义务……”,当日,刘青松接到该通知,但在该通知下方注明“不接受该脱密条约”。2018年4月2日,刘青松与李颖倩进行了交接。
2018年4月2日,刘青松通过邮件向盟固利科技公司的杨道均、杨金秋、薛梅霞等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4月2日已经与杨道均指定的交接人(李颖倩)完成工作交接,请知悉。还望各位请准许我的离职申请,若不允许,我将于2018年4月30日不再上班。我已将我的诉求移送到仲裁机构,望各位在事情还有缓和的余地时,准许我的离职请求”。同日,刘青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
刘青松实际在盟固利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4月28日。盟固利科技公司要求刘青松离职前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刘青松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5月9日,盟固利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盟固利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邮件、履行脱密期通知书、交接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盟固利科技公司作为从事锂电池研发的生产企业,拥有大量的技术秘密,刘青松作为参与部分项目的电气工程师,亦可能接触到大量的商业秘密,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盟固利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必须以履行完毕6个月脱密期为前提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刘青松通过邮件向盟固利科技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盟固利科技公司亦在当日知晓该辞职申请,刘青松亦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29日为休息日),因此刘青松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盟固利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盟固利科技公司诉求刘青松履行6个月脱密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8年9月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盟固利科技公司主张刘青松应在脱密期满并办理离职手续后按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上文的论述,本院对盟固利科技公司主张的脱密期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庭审陈述,双方仅办理了工作交接,尚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对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再行协商存在不确定因素;再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盟固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刘青松已有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即便刘青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盟固利科技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刘青松主张相应的权利即可,故本院对盟固利科技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盟固利科技公司主张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事先进行约定,而非在离职时要求劳动者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时,在双方对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签署,因此盟固利科技公司的该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