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发,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萍(朱正书之妻),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俊(朱正书之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地质科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萍、朱超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地质科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爱萍、朱超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地质科学院始终不认可朱正书工伤,他是私自出走;二、朱正书下落不明是本案基本事实,时至今日仍是下落不明,其家属在朱正书下落不明20多年后,才申请宣告其死亡,但宣告死亡是法律上一种拟制的死亡,即朱正书可能实际并未死亡;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朱正书系因下落不明而最终被认定工伤,并非工伤的原因为“死亡”,所以应适用《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四、朱正书自1991年8月28日起下落不明,仲裁裁决以1990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以2013年度的标准判决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五、张爱萍、朱超俊主张权利已超过2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爱萍、朱超俊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材料,以申请宣告死亡为名,实为认定工伤,最终目的则是获取不当利益,不同的计算标准导致计算结果相差近20倍,显失公平。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原当初的事实真相,客观公正地正确适用法律。
张爱萍、朱超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地质科学院的上诉请求。
一、在之前的工伤认定复议及诉讼的过程中,张爱萍、朱超俊已经提出过充分证据反驳中国地质科学院所主张的朱正书因对评职称不满而私自出走的事实;二、张爱萍、朱超俊在苦等朱正书多年未果后才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是对亲人归来一直抱有希望,并非为获取不当利益;三、本案系朱正书下落不明后,先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去做的工伤认定,故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写明了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死亡,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朱正书于2014年3月31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故一审法院按照朱正书宣告死亡前一年收入即2013年标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计发基数相冲突。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均不合法,且与国务院的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能保持一致,故仲裁裁决以该规定为依据进行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爱萍、朱超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地质科学院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补助金46236元,合计728556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中国地质科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正书原系中国地质科学院的职工,1991年8月28日起下落不明。
2013年3月8日,朱正书之妻张爱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交宣告死亡申请书,请求宣告朱正书死亡。
2014年3月31日,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1年8月28日朱正书在单位加班后下落不明,判决宣告朱正书死亡。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9月24日,张爱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11月21日,西城区人社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76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正书为工伤。
决定书中“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死亡”。
中国地质科学院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后中国地质科学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6年12月28日,西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中国地质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中国地质科学院提出上诉,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后张爱萍与朱超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朱正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支付朱正书的丧葬补助金
46236元。
2018年1月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3444号裁决书,裁决:1.中国地质科学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爱萍、朱超俊支付朱正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200元整、丧葬补助金1326.48元;2.驳回张爱萍、朱超俊其他仲裁请求。
后张爱萍、朱超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朱正书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3年度,北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2013)西民特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京02行终662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地质科学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正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金额应当按照何标准计算。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的情况为,朱正书于1991年8月28日下落不明,2014年3月31日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随后因被宣告死亡才去认定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中也写明了“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死亡”,也即,朱正书认定工伤的原因为死亡,而非因下落不明认定工伤,故法院认为本案情形不能适用《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十六条,而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按照朱正书被宣告死亡这一事实发生的时间点进行认定。
因中国地质科学院未为朱正书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朱正书被宣告死亡的前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张爱萍、朱超俊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此外,张爱萍、朱超俊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职权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地质科学院向张爱萍、朱超俊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驳回张爱萍、朱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地质科学院虽不认可朱正书的工伤认定,但就朱正书的工伤认定事宜,已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终由生效的(2017)京02行终66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案并未出现新的事实,中国地质科学院亦未就朱正书不符合工伤认定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对中国地质科学院关于朱正书不符合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国地质科学院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地质科学院应支付的朱正书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发基数。
本案中,朱正书已于2014年3月31日经生效的(2013)西民特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故朱正书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
2014年11月21日,西城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地质科学院不服,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本案应以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朱正书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发基数。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地质科学院未为朱正书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上述计算标准向朱正书的妻子张爱萍、儿子朱超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计算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另,一审法院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地质科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地质科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杨志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付鑫裕
书记员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