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更起,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南华停车场对面。
经营者:胡宝宁,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系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业主。
原告赵更起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更起,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经营者胡宝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更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每月工资数额不对,因原告是新来我单位的,我给原告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已经清结。
原告在我处工作期间,开车技术不行,把我的车弄坏了,我也没有从他工资了扣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被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雇佣为司机,在被告处工作1个月零23天后,于2017年9月3日辞职不干。
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倍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本案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所陈述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因被告为个体业主,所雇佣的司机不同工不同酬,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哪个技工等级及相对应报酬数额,故原告的收入依据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年收入为60548元,每天166元,每月工资4980元,原告第二个月在被告处工作23天,收入应为3818元,双倍计算为763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6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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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更起工资661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胡宝宁配货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