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2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帅绍东,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1巷11号,现住阳原县。 再审申请人王志伟因与被申请人帅绍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案发时系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无资格成为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和工伤赔偿主体;原判决认为申请人在注销公司清算中,未考虑被申请人工伤等级鉴定后待遇给付问题,给被申请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过失,判令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受理被申请人起诉工伤待遇,明显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支持一审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获得足额赔偿,现要求工伤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就工伤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竞合问题进行说明;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起诉前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受理程序没有错误。申请人在两审中均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现以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两项诉求超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再审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原判决对于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