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7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广,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背了法理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涉及的赔偿责任人一是被申请人的雇主刘彬承担雇主责任,二是第三人张继龙及肇事车辆保险人承担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另外,如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请人与刘彬之间就不会存在雇佣关系,赔偿责任人就是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总之,对被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主体的只能有两方。但一审法院却使被申请人既得到了雇佣关系赔偿,又得到了劳动关系赔偿。申请人作为一个主体,承担了两次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交通侵权诉讼时,如果被申请人与赔偿义务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应依法告知被申请人按工伤程序主张权利,不能对侵权诉讼进行审理。而本案,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已经确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仍对交通侵权诉讼进行调解处理并结案,而后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使被申请人实际得到三次赔偿。二、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侵犯民事自治原则。本案中,抛开生效法律文书及双方多次的协议不说,仅就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在收条上作出“收款后所受伤害赔偿问题以及工伤争议全部解决,再无其他争议”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产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因为该收条是被申请人在取得《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已经知晓工伤待遇获赔金额之后,再次作出的意思表示,那么一、二审法院就理应认定被申请人放弃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意思表示的效力。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明显偏袒。在(2013)秦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申请人误工损失16275元,该损失已经由第三人(张继龙)及申请人予以给付,但(2017)冀0391初1111号民事判决又判决申请人给付24个月的停业留薪期工资71280元,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受伤休养期间得了二份工资,这一结果,显然构成了申请人的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柴广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无论是通过(2013)秦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由事故相对方赔偿,还是经2014秦开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国华赔偿,二者性质均是交通事故赔偿。柴广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外,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审认定天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无不当。柴广在收到张国华给付的赔偿款后虽在收条上写明赔偿问题以及工伤争议全部解决,但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柴广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天辰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天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吴 悦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