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1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佘帮雄,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因与佘帮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钒钛公司申请再审称:钒钛公司与佘帮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五、六级工伤职工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十七条并没有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权单方提出解除,故佘帮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支持经济补偿金376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佘帮雄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佘帮雄于2013年9月28日在钒钛公司工作中受伤,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人社公决〔2013〕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情形,佘帮雄有权向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佘帮雄请求钒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钒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洪斌 审判员  许 锐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启琳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