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6222号
原告:陆立军,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锦勇。
原告陆立军与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军、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按月工资19,000元计算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录取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到被告处报到。随后,原告向原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事告知原告无法入职报到,理由是职位有变动,此时原告已经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处于失业状态。原告一方面需要寻找新工作,一方面没有收入来源要承受精神压力,因此按照3个月工资标准主张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通字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录用通知书,由被告人事Kevin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按照人事的要求打印后签字再拍照回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被告确认的信息,并非被告发出,没有被告的公章没有任何效力。
3、原告与被告人事Kevin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事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原告签字后通过微信发还;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方处,被告人事于2018年8月10日告知原告职位有变化,2018年8月14日原告询问后,被告知职位取消、无法入职,但当时原告已经在上一家用人单位办妥离职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人事与原告的沟通内容,但被告人事所述没有效力,需要被告盖章才能发生效力。此外,被告还陈述,双方签字盖章才是建立劳动合同的基础,被告没有盖章就是没有确认,录用通知没有盖章,系无效的,被告没有要录用原告的意向。随后,被告又改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因原告没有按时到被告处,才没有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又称,经与董事核实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代表被告人事个人与原告的沟通记录,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确认,原告没有面试,被告也没有出具正式录用文件,一般人事面试后需要总经理批准才能录用。
4、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录用意向后,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4日终止。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5、劳动合同,原告得知无法在被告处入职后,于2018年8月15日投递简历,2018年9月17日找到新的用人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500元,试用期2个月基本工资2,800元,每月保密津贴项目奖金等连同工资合计税前23,000元,试用期期间为税前18,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劳动合同显示月薪3,500元,试用期2个月工资2,800元,原告失业的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7日,即便有损失,也只是该段期间,且薪资3,500元,应按照3,500元/月折算,原告所述项目奖金有很大不确定因素。
6、原告与上一家用人单位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电子邮件截屏、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上一家用人单位提出辞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聊天记录截屏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聊天,反而可以证实被告在上一家用人单位不安心工作、不诚信;原告2018年8月及9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与被告无关。
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录用意向书没有任何效力,并非是被告发出的文件,仅有原告签字,而无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所述被告人事于2018年8月14日以职位有变动为由告知不能录用一节不属实。原告无法提供一份有效的盖有公章的文件,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形式的约定。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事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录用意向书,载明:经管理层慎重考虑,将录用原告担任资深Net工程师,期望到岗时间2018年8月15日;如原告接受此职位,应自签署本意向书后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入职之日起生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结束前,被告将依据录用条件进行评估;如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请提供书面说明,被告可以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月薪19,000元(税后);被告将根据国家规定及规章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任职期间所获取的所有内部信息均属机密信息,仅限内部使用,原告有义务将此信息保密;请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在此录用意向书上签字,以确认接受此意向书,如有问题随时垂询人力资源部。原告收到上述录用意向书后,将相关简历信息发送被告人事。被告人事告知“后续就还有offer签署复印件,入职前提供离职证明,银行卡信息、公积金账号、学习学位复印件”、“你就按提出离职后一个月的时间来排就行,用户对时间不强求”。原告回复“好”,并在录用意向书落款处签字后发送被告人事。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事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刚刚玫琳凯那边通知好像有点什么变化,我马上去了解一下情况然后告诉你”。2018年8月14日,原告询问被告人事“明天去哪报到?”,人事答复“玫琳凯上周五通知由变动,他们的职位要往后延啊”、“我看你都没回我,我以为你不来了呢”。原告询问“什么意思”、“我都离职了”。被告人事答复“我们还在等他回音啊,所以第一时间来通知你”。之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
2、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深圳市翔龙通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入职,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辞职申请已批准,离职手续完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4日终止。
3、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57,000元。2018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通字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尽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事Kevin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录用意向书,载明原告的薪资、岗位、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签字以表示确认,原告收到后将相关简历信息发送被告人事,原告签字后于当日将录用意向书通过微信发送被告人事。被告确认与原告联系的Kevin系担任人事工作,而向新招聘员工发送录用意向书、商谈入职时间、办理入职手续等系人事工作职责之一,即便录用意向书上并无被告的盖章,但因系在被告处担任人事工作的员工向招聘员工发出,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未在录用意向书上盖章为由否认该意向书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事发出的录用意向书的性质是被告希望与原告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录用意向书载明被告期望原告入职的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但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从被告人事处得知无法在被告处入职,对于原告无法入职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争执不一:原告主张被告人事于2018年8月14日告知因职位有变动而无法入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先后提出以下几种辩解意见:先是称录用意向书上无被告盖章、签字,系无效材料,被告并无录用原告的意向;随后,被告又改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是因原告没有至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又称,原告没有至被告处面试,被告也没有出具正式录用文件。关于录用意向书的效力,前述已经详细阐述,由被告人事发出,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录用意向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未至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事的聊天记录,被告人事通知原告职位有变动、往后延才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不愿意至被告处签订合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缔约过程中,相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要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的录用意向书后向上一家用人单位提出离职,而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取得上一家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亦是被告提出的要求,2018年8月14日原告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希望按照录用意向书的约定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取消录用的行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按照被告的要求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最终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录用意向书承诺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的过错、原告自身的就业条件、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立军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陆立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