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4818号 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ADRIANSTEEPL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云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业文,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黎耘,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业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业文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故本院将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列为原告,将沈业文列为被告。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沈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与茅黎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被告离职前12个月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212,073.1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4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职位为化学分析员,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2011年2月,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确认:1、7.1条款,被告系接触公司商业秘密人员;2、7.3条款,被告自离职起二年内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3、7.4条款,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包括福斯及其关联公司;4、9.2条款,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其违约前任职期间12个月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作为违约金。2017年8月,在被告离开原告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通知书》,再次以书面协议确定被告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8月31日,被告离开后,原告多次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其提供新公司任职证明以便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也未回复短信。但出于各种考虑,原告仍然按月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案件已经过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20号裁决,裁决被告进入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工作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仅支持了52,110元,又认为双方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返还补偿金,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第一,违约金的数额系原、被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应予尊重,比起被告可能泄露化学配方给竞争公司所引起的损失,212,073.14元的违约金非常低;第二,关于补偿金返还,原、被告有约定,需要被告提交工作去向的证明,原告方才支付,但因原告离职时故意隐瞒、离职后拒绝沟通并提供文件,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连续不支付补偿金超过三个月即面临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风险,不得不支付。据此,被告取得补偿金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业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约定事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范围,仅限于被告实际从事的业务与公司存在竞争时才属于竞业,现在被告在福斯公司负责的工作与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完全不同,且被告从事的产品也不属于原告经营的范围,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福斯公司在研发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即使被告的行为是违约的,也应该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过员工需要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为依据,不应该支持。 被告沈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离开福斯公司;2、被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52,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产品研发部冷轧小组担任化学师。2011年2月11日双方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通知书》,确认根据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与员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通知书》,双方在员工离职后需承担竞业限制的权利与义务。2017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雇员的竞业范围指,其所从事的与公司提供相同或同类产品或服务,构成竞争关系的任何营利的或非营利的业务。”该条约定于法无悖,应当作为双方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基础。原告目前在案外人福斯公司的车用油研发团队工作,具体负责车用发动机油及防冻液产品的研发工作。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车用油领域,因此原告目前实际从事的业务完全不构成与被告公司提供相同或同类产品或服务,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因此,原告严格履行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裁决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另外,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长达24个月,每月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原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20%,被告目前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仅10,422元,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仅为5%,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双方对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12,073.14元明显畸高,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数额52,110元也高于合理范围。即使最终认定原告构成违约,亦应当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非常明确,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无论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是怎么样的,劳动者离职后均不能进入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如果被告认为从事的是研发业务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212,073.14元,仲裁裁决金额过低,原、被告已经约定了违约金金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具有严重的后果,比起被告泄露原告化学配方,212,073.14元的违约金一点也不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31日离职。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离开福斯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按照每月3,474元的标准,返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422元;3、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12,073.14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2,110元整、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第7.2.4条的约定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是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被告不仅应该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也应该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离职后拒绝与原告沟通,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因此原告错误的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系重大误解,在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拿到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对原告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得进入竞争性公司工作。因福斯公司和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描述,还是根据双方的产品及争夺的客户,原告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根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列明了福斯公司是竞争公司。化学品行业是特殊行业,化学品配方是不能申请专利的,只能靠员工保密,被告加入福斯公司的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万的违约金并不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7.2.4条约定“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2年内,或届时双方约定之特定不长于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规定岗位的员工不得在与公司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内,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证明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离职后不得进入具有竞争性质的企业工作。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7.2.4条约定是格式条款,原、被告有单独的约定,应该按照单独签订的约定为依据。劳动合同第1页中,被告的部门是“产品研发冷轧组”,没有接触过其他研发。 2、《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其中1.7.1条明确约定被告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7.3条规定,被告自离职后为期2年内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7.4条列明福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9.2条规定,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其违约前任职期间十二个月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作为违约金。竞业限制是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被告不仅应该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也应该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离职后拒绝与原告沟通,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因此原告错误的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系重大误解,向其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拿到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这对原告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2011年被告在职期间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的。根据7.4约定竞业范围是指被告从事的业务是否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根据7.5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是被告月平均工资的20%,根据9.2违约金是被告前12个月全部劳动报酬,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在该协议中没有提及何种情况下需要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的保密只是条款,竞业限制协议是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根据效力,根据原告后来发放给被告的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书也只提及了竞业限制协议,应该以竞业限制协议为准。 3、保密和竞业限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离职前,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业务,里面只是提及被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里面没有约定被告需要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仅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为准。在被告离职之后,需要提供相应的就职证明、失业证明才能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通知第一条,被告应该按照2011年2月11日签订该份协议承担义务,并不是只是为了强调期限。该份通知书是2017年8月16日,晚于劳动合同。 4、岗位职责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岗位为“化学工程师”,126条职责为“研发并改良一系列应用于制造与机械系统的化学产品”、“实施清晰明确的实验并作出决定,为客户解答疑难”、“清晰有序地记录所有观察与数据”等,掌握了原告核心产品的产品配方和数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列举的是对所有研发岗位工作的概括表述,不能反映被告实际工作内容、工作情况,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产品研发冷轧组的工作。该份证据不能体现被告掌握了核心的产品配方及产品数据。 5、福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福斯公司生产防锈剂,从事金属加工用润滑产品,轧制行业用润滑产品的批发、进出口等业务;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开发生产冷轧油、热轧油、防锈油、防锈漆、金属加工助漆、磨削液、易拉罐工艺用润滑剂等;原告制作的福斯公司与原告竞业范围对比表,证明两家公司业务多处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对福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制作的福斯公司与原告竞业范围对比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经营范围的截取断章取义。原告所列举的,福斯公司只是做批发等,不是研发,而原告是研发。因此2家公司的研发没有重合。在该表中没有表述完全一致的内容,只是原告单方的理解。因此不认可原告与福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原告经营范围中,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只有开发冷轧油,其他产品业务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去营业执照所涉及的行业是不合理的。 6、福斯钢冷轧制油、国际金属加工网上原告的切削液与福斯公司切削液的产品展示、中国润滑油信息网的技术论坛新闻、科学中国网上“IubTop2016中国润滑油行业年度总评榜新闻”、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冷轧板带厂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福斯公司与原告同属加工业行业,生产的具体产品也存在竞争关系,甚至具体到客户也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对产品展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福斯公司从事车用油研发,对福斯公司冷轧油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即使福斯公司提供冷轧油,也不能证明是研发,可能只是销售。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体现的只是2家公司在市场上供应部分产品重合,不能证明在研发生产领域具有竞争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盖的不是公章,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可能是伪造,证明上没有具体联系人信息,电话是手机号,邮件是163非公司的邮件,无法确认联系方式联系到的人是什么人。 7、原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每月3,474元标准发放补偿金,共计发放10,422元。2017年10月发放的11,985.50元包括3,474元及奖金。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3个月每月3,474元的补偿金。 8、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性收入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性收入总和是212,073.14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同等金额作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每月工资情况确认,但是按照212,073.14/12*20%计算的金额是3,534.55元,但是不同意该金额作为违约金的金额。 9、被告辞职邮件、退工证明、离职交接单各一份。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是8月31日,被告9月1日即进入福斯公司工作,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即已找好工作进入福斯公司,但被告一直隐瞒违反竞业义务的事实,严重违反诚信、竞业的主观恶意明显。原告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支付补偿金的行为。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蓄谋已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离职后从事的岗位、内容与原告处的工作无关联。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故意隐瞒,被告辞职的对象宋志江是冷轧组的组长,是被告的直接主管。 10、催告竞业证明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短信要求被告提供竞业证明,被告未回复,竞业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提供竞业证明。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收到了这条短信,但是是在工作时间,因此被告没有及时回复。并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的行为。 11、关于停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回函、EMS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8年4月24日收到被告提供的解除竞业限制的通知书,原告第一时间书面回复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依据,原告是一家在化学品行业具有领先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告诚实经营,原告会履行协议,被告离开福斯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会继续发放补偿金。 被告称,原告超过3个月没有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原告收到即生效,原告的回复并不影响该通知书的生效。 审理中,被告称,《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制定的文本,在该协议7.4条款表述的如此清楚的情况下,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竞业限制协议,均应该按照有利于员工的解释为准。在时间上,也应该按照最后签订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为准,应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为准,而不是以劳动合同为准。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目前原告支付的不足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只占了违约金比例不足5%,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任何被告现在的就职情况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目前从事的车用油工作与原告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数额也是过高的,应该予以调整。被告从入职开始一直从事冷轧油的开发,该研发在福斯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即使福斯公司与原告在营业执照上有相似的地方,在冷轧方面与原告营业执照开发生产的产品也不一致。竞业限制协议是格式合同,不单单是给被告签的,是所有需要保密的人员签订的,对于销售,福斯可能是竞业限制的公司,但对于被告来说,其目前从事的工作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公司公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属于产品研发部冷轧小组,仅从事冷轧相关产品的工作。在公告中也写到了“rolling”在行业内是轧制的意思,并不是轮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邮件是2017年1月生效,仅能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被告是从事冷轧的产品研发,不能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前被告只从事冷轧。被告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可看出被告的工作涉及一系列产品,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各种产品。在公告中写的是“coldrolling”是冷轧,劳动合同中“rolling”是轮岗的意思。 2、新员工介绍邮件、岗位职责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加入福斯公司的车用油研发团队,负责车用发动机油及防冻液产品研发,其目前实际从事的业务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福斯公司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福斯公司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仅凭利害关系人的单一证据,就能证明被告仅从事车用油,不能排除被告名义上在车用油部门,实际上在其他部门工作,但利用被告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秘密给福斯公司提供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竞业协议都是被告不能去相关竞争企业,而不是相关内容,因此被告不应该去福斯公司工作。 3、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在新单位的薪资水平与原告处离职时的工资水平基本一致,被告的离职与重新就职完全是基于自身职业发展所做的决定,并无任何竞业的目的和恶意。被告在原告处离职的时候基本工资是17,949.65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福斯公司仅基本工资是1万7,在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加上奖金也是1万7,因此工资提升幅度很大,被告的岗位是项目经理,被告为竞争公司工作获利较大。 4、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书、EMS快递单底联、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因为原告超过3个月没有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项,因此被告在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竞业限制通知,送达后即生效,因此在4月24日之后被告无需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原告确认其收到过,但是原告不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认为是被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果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不管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还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对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理应予以遵守。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2年内,不能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亦有约定,且对与原告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进行了列举,其中即包括了福斯公司。第二,根据福斯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公司在业务上确实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将该公司列为其员工竞业限制的公司之一,并无不妥。第三,被告确认其已进入福斯公司工作,但称其目前是在车用发动机油及防冻液产品研发部门工作,据此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首先,被告在福斯公司是否仅从事车用油研发等方面的工作,而未从事与原告竞争的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针对的是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现被告已经进入原告公司的竞争单位工作,确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确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应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根据原告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补偿金为3,474元,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总额,此约定相对于原告发放被告的补偿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已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3,798元。本院在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时已经考量了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42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业文要求判决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5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业文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沈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3,798元; 三、驳回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沈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