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西路200号10楼150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刚,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伟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谢伟刚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6,880.16元。永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谢伟刚医疗期满后,其公司依法解除了谢伟刚的劳动合同。谢伟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伟刚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谢伟刚于2007年11月21日进入永乐公司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永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8日,次日起连续病假。2017年6月5日,永乐公司通知谢伟刚其医疗期将于2017年7月5日结束,医疗期满后按时到岗工作或至永乐公司协商新岗位,如医疗期满请至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7日,永乐公司以谢伟刚医疗期满无法回原岗位,也未与公司协商新岗位为由通知谢伟刚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17日,谢伟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547.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医疗补助费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永乐公司支付谢伟刚2017年7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547.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33.60元、医疗补助费16,880.16元。永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谢伟刚医疗补助费16,880.16元。原审中,永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谢伟刚医疗补助费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谢伟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另认定,谢伟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3.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的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2017年7月7日,永乐公司以谢伟刚医疗期满无法回原岗位,也未与公司协商新岗位为由通知谢伟刚解除劳动合同,永乐公司应支付谢伟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永乐公司以谢伟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谢伟刚医疗补助费金额不持异议,则永乐公司应支付谢伟刚医疗补助费16,880.16元。基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永乐公司支付谢伟刚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工资547.6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33.60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伟刚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工资547.62元;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伟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33.60元;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伟刚医疗补助费16,880.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永乐公司向被上诉人谢伟刚出具的2017年6月5日医疗期满通知书中还载有“……如因身体因素无法到岗,请至分部人力资源部进行新岗位协商,公司可以安排更为轻松并且不影响病情的工作……如逾期未到岗,也无任何情况说明,且对医疗期时间无任何书面意见,公司将因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我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医疗期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永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被上诉人谢伟刚医疗期满后合法解除了谢伟刚的劳动合同,同意支付谢伟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却不同意支付系争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须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反映的永乐公司与谢伟刚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由,谢伟刚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确有依据。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谢伟刚系争医疗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审 判 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正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