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男,1986年1月22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世湃轲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叠桥路12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ROBERTWOODWARDINCH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筑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因与被上诉人创世湃轲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创世湃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58,5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作约定,则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创世湃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创世湃轲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7年7月6日,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世湃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692.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月8月22日作出裁决,创世湃轲公司支付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36元。创世湃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世湃轲公司不支付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世湃轲公司为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办理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后有效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职务为总经理,月薪32,677元。另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等(第16条),“本合同中所称‘法律法规’若无特别说明,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20条第1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第20条第2款),“合同双方理解并同意,如果国家和/或上海市就《劳动合同法》有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本合同和附件应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变更”(第20条第4款)。
2017年6月14日,创世湃轲公司发给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因劳动合同及就业证到期原因”,创世湃轲公司决定从2017年6月30日起终止与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外国人就业证所载延期信息及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在劳动合同和就业证均到期的情况下,创世湃轲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第20条等条文未作明确约定。在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现创世湃轲公司要求不支付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创世湃轲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要求创世湃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EDMONDBOLTONDOCKRELLHORSEY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强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