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仁,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75号和瑞S5栋2楼。 负责人:陈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曦,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艳与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仁,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曦、马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12天工资报酬27586.20元;判决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少发一天工资1124.45元。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年休假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经经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滨劳仲案字[2018]第09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不当。 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11月27日期满,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下午突然向原告宣布解除劳动合同书,系违法解除,原告就赔偿金等已另案提起仲裁申请。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24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享受12天年休假,然而仲裁以自然年分段计算原告的年休假时间为10天,与规定不符。 此外,裁决书认定单位以邮寄送达、发短信、邮件等形式安排原告在2018年1月11日至1月24日休年假,于事实不符。 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期间每天在公司上班。 原告在2018年1月共上班18天,月工资25000元,则应发工资为20689.65元(25000/21.75*18),但被告只发了19565.20元,少发1124.45元。 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请求,答辩人均不同意支付。 原告在职期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共应享有年休假共计10天,公司已于离职前安排其休满,并在其休假期间按照出勤足额支付薪资,其无权对已休年假另行主张年休假工资,且答辩人也不存在欠发薪资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证据: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杭滨劳仲案字[2018]第093号裁决书、杭滨劳仲案字[2018]第191号裁决书、社保证明、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月9日、10日各一份)、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食堂用餐支付记录、打卡视频录像、微信定位等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在年休假期间个人活动的安排与公司和本案无关;视频中打卡人的身份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则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被告证据:原告姚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送达记录、薪资表、银行工资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现场送达记录视频则质证认为视频所录制事项不是发生在1月10号,而是发生在1月24号。 本院认为,视频中人事部门人员及被告的形象清晰,从内容看,可以确认与1月9日的通知书有所不同,虽然原告人事部门人员未全文宣读,但已告知了变更事项,结合被告提交的送达材料及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快递均被退回,被告手机接受了信息,原告也于2018年1月2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等事实,因此对二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姚艳(乙方)与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别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其中包括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等。 同日双方签署了薪资确认单,姚艳月工资为2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7500元、月绩效工资7500元。 试用期工资为25000元。 合同订立后,姚艳作为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工作。 2018年1月9日,被告中软杭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姚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确定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月17日起解除等。 姚艳认可中软杭州分公司已向其口头进行了宣读。 2017年1月10日中软杭州分公司再次向姚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录音录像,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2018年1月25日,于1月30前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余内容不变。 2017年1月24日姚艳到被告处办理了交接手续,中软杭州分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离职证明,证明姚艳已于2018年1月2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9日,姚艳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软杭州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8年3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09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姚艳的部分请求。 中软杭州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此后,姚艳又就未休年休假12天工资及少付工资申请仲裁,2018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软杭州分公司补发姚艳2018年1月工资1124.45元,并驳回姚艳其他仲裁请求。 姚艳不服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姚艳每天仍到中软杭州分公司打卡考勤、在公司食堂就餐,但打卡时已不能正常显示其本人信息。 另,中软杭州分公司按姚艳出勤至1月24日来计发其1月份工资19565.22元,扣除保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6164.64元。 姚艳的工资如按25000元/月计发,则其应支付的个人社保费用为300.03元、个人公积金为223元,另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姚艳于2000年参加工作,其依法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本案原告姚艳根据其工龄,其年休假为10天,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其2016年享有的年休时间按照其在被告单位当年度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其2018年享有的年休时间按照其在被告单位当年度已过日历天数折算,均不足1整天,故依法不享受年休假,由此姚艳的年休假为2017年的10天。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而本案被告未在2017年安排原告姚艳休年休假,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姚艳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姚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此外,虽然浙劳社劳薪[2009]36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单位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将职工的劳动合同顺延至职工休完年休假,待职工休完年休假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 ”但是,该条款应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的正常解除。 本案原告姚艳对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不予认可,认为存在非法解除,其在2018年1月11日起仍然到被告处打卡考勤,在此情形下,如以姚艳不接受单位安排休假来认定其系自身不愿休假因而已享受年休假,与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相悖。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25000/21.75*10*2)。 原告姚艳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20689.66元(25000/21.75*18),扣除个人社保费用300.03元、个人公积金223元,其税前应发工资为20166.63元,税后工资为16612.70元,被告已实发16164.64,故还应补发原告448.06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艳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 二、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原告姚艳2018年1月工资448.06元; 三、驳回原告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隽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冯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