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厚进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鑫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2GPR2Y)。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厚进与被告宁波鑫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慧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厚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支付拖欠工资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
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并变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9个月234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保。
2018年1月16日,被告以补缴社保需要为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
2018年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已被开除。
被告鑫豹公司答辩请求依法判决,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资1300元,系被告代原告缴纳了社保部分的个人负担部分,故从中扣减;三、被告开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由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月实发工资为2600元。
被告未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
2018年1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3月至12月的社保,并随后缴纳了2018年1月、2月的社保,共垫付个人缴费部分4703.40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做出《关于开除崔厚进员工的通知》,载明给予崔厚进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广岭通话,主要内容有:“原告问:张总,上次补签的劳动合同原件什么时候给我?张广岭:那个谁今天不是跟你说了吗,小张不是给你了吗?原告问:上周补签的劳动合同原件什么时候给我?张广岭:上周补签的劳动合同什么时候给你?不是给你复印件了吗?原告:那你今天给我的是复印件?张广岭:复印件原件不都一样吗?没跟你说吗?原告:1月8号之后的工资什么时候发给我?张广岭:1月8号之后的工资,随时都能发给你……”。
后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鑫豹公司向崔厚进交付劳动合同、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
该委于2018年4月18日做出仑劳仲案字【2018】第200号仲裁裁决: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崔厚进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开除崔厚进员工的通知》、宁波通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仑劳仲案字【2018】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对拖欠工资1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因鑫豹公司并未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正当事由及履行正当程序,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4703.40元在原告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与原告在2017年3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从录音中可以明确,所谓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2018年1月25日的前一周补签的,且被告并未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被告,而仅仅提供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落款处有两处被告公章)。
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系2017年3月8日签订的,2018年1月所谓的补签劳动合同,系将原劳动合同复印后,再在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法人章形成。
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前者甲方落款处有一处被告公章,后者有两处公章,分别是印章黑色复印件、印章红色印文)。
经审核,以上三份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等各方面除原件、复印件的区别及印章的不同外,其他别无二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张广岭的通话中可以确定,双方在通话的前一周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原件并未交付原告,与补缴社保时间一致。
其次,如果在2017年3月8日确实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与张广岭2018年1月25日通话的前一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无必要。
最后,如果确如被告所称,所谓“补签”系将原2017年3月8日复印后并加盖印章交付给原告,则并不需要原告签字,也不存在“补签”的说法。
故被告的解释,显然违反常理。
反观原告的陈述,能够和相应的证据印证。
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18年1月17日左右补签。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7年4月7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现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左右补签,已经逾期9个月余。
原告主张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合理有据。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拖欠的工资1300元。
最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
以上合计2990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4703.4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196.6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鑫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崔厚进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519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利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