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根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兴,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曹根莲因与被申请人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府人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皖民申15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根莲再审请求:1、撤销(2016)皖17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6)皖17民终630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府人家公司给付曹根莲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3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复印费270元、交通费605.2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6463.2元;3、改判天府人家公司为曹根莲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4、天府人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曹根莲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8000元,也仅仅是认定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曹根莲前后做了三次手术,其间医疗时间间隔跨度达到了一年半,而仲裁委仅认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显然很短。曹根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仅获得了10800元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扣除曹根莲18000元工资福利待遇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未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曹根莲住院40天,一日三餐及营养所需的花费又何止800元。3、交通费605.2元是曹根莲到合肥重新鉴定所花去的实际车费。复印费270元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开庭时天府人家公司明确放弃对交通费605.2元及复印费270元的抗辩主张,而一审判决仍扣除了此两项费用。二审判决则不恰当地表述为曹根莲在上诉中自认已经放弃了复印费270元及交通费6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规定,对于本案情形,曹根莲有权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扣除曹根莲相关合法费用的裁决及判决均是违法的。4、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均错误(有池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为证),请求再审予以更正。5、天府人家公司应为曹根莲补缴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而二审法院2016年12月以后才作出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劳动保险必须给予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均未给予曹根莲经济补偿金。
天府人家公司辩称,曹根莲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2元等费用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补偿,不能重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材更新等项目,只能按实际金额给付,同理可推定曹根莲已经获得误工费用赔偿,不能再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天府人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府人家公司不用支付曹根莲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万元、复印费280元、交通费605.2元;2、曹根莲负担诉讼费。
曹根莲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天府人家公司设立。2013年12月1日起,天府人家公司与曹根莲签订《劳动合同书》,聘请曹根莲从事服务业工作。曹根莲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2014年1月19日曹根莲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曹根莲获赔共计71297.17元。2015年9月8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根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根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曹根莲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池劳仲裁字(2016)114号裁决:1、确认天府人家公司与曹根莲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2、天府人家公司支付曹根莲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万元、复印费270元、交通费6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70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共计81507.2元;3、天府人家公司为曹根莲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曹根莲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曹根莲其他请求。天府人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至此成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府人家公司与曹根莲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二、天府人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根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70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共计61832元;三、天府人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曹根莲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曹根莲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天府人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根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府人家公司给付曹根莲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经济补偿金18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5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复印费及保证金270元、交通费605.2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6463.2元;3、上诉费用由天府人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曹根莲在交通事故中仅获得10800元的误工费,而曹根莲实际的误工期间远远超过六个月,原判将该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扣除不当;2、曹根莲住院40天,这期间的三餐及营养费远不止800元,原判未予认定不当;3、仲裁委及原判适用的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错误,应予以更正。另外,复印费270元及交通费605.2元,天府人家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原判无需再行扣除,而且复印费项目中的200元是天府人家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另外70元才是复印材料费。
天府人家公司辩称,曹根莲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已经获得充分的赔偿,天府人家公司只能赔偿其他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上诉中已明确。
天府人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支付曹根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70元的内容,依法重新核算赔偿标准;2、原判认定曹根莲月工资3000元缺乏依据,应予撤销;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根莲承担。事实与理由:1、曹根莲与天府人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且在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上有曹根莲签字,并非原判认定的无曹根莲签字确认,故原判认定曹根莲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曹根莲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试用期内,按照规定,其实习期间的工资可以按照每月1900元的80%计算为1520元,因此,请二审依据该标准计算曹根莲的各项赔偿;2、天府人家公司对曹根莲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3、天府人家公司实际也是曹根莲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因曹根莲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天府人家公司因人手紧张经营受阻,而且,天府人家公司系市里招商引资企业,目前经营困难,请法院予以考虑,并减轻企业工伤理赔数额。
曹根莲辩称,1、天府人家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已经采纳,天府人家公司上诉提出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陈述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是不属实的,曹根莲的工资也有证人到劳动仲裁委予以证明;2、曹根莲实发工资是3000元,仲裁委认定工资30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天府人家公司要求重新认定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是因为天府人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笔费用是用于二次鉴定产生的,理应由天府人家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曹根莲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的赔偿不能再次要求天府人家公司赔偿,原判对相应赔偿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曹根莲在上诉中自认其已经放弃了复印费270元及交通费605.2元,故对其在二审提交的仲裁委的说明及200元的收据不予认定。曹根莲并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提出起诉,故对其认为计算赔偿的标准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天府人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原判对仲裁裁决认定曹根莲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曹根莲、天府人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㈠曹根莲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一、二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5.2元、复印费270元予以扣除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且二审认定曹根莲在上诉中自认已经放弃了复印费270元及交通费605.2元,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天府人家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㈡曹根莲再审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及补缴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池劳仲裁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内容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且裁决天府人家公司为曹根莲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曹根莲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并未起诉,故上述赔偿项目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效力提示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6-12-28
【实施日期】2006-12-28
【时效性】有效
综上,曹根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终6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根莲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复印费270元、交通费605.2元;
五、驳回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根莲负担10元,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