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亿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直街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邓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蒙,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华海,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亿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亿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亿银公司无需向滕华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亿银公司向滕华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无法律依据。一、2017年2月份,滕华海上班工作时间变更为12小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滕华海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继续上班了一个月可以证实。滕华海辞职的真实原因是亿银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停发了社保现金补贴,其才提起辞职。二、滕华海2017年2月份的有效打卡记录上班的时间只有14天,即使上班时间为12小时,都进行了调休,每天平均的工作时间也只是6小时,并没有使其超强度劳动,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三、即使认定滕华海工作时间变更为12小时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一审以该两条作为判决亿银公司支付滕华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滕华海答辩称,不同意亿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滕华海一审诉讼请求为:1.亿银公司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班费41186元;2.亿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滕华海于2012年8月2日入职亿银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安部队长。滕华海与亿银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滕华海为亿银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7日。
2017年3月15日,滕华海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亿银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工资3874.97元、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班费411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00元、2012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元。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裁案字[2017]812号裁决书,裁决:亿银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工资3874.9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31元,驳回滕华海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滕华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亿银公司未起诉。
诉讼中,滕华海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
2、考勤表,拟证明2017年1月开始亿银公司将滕华海上班时间从8小时/天调整为12小时/天。
经质证,亿银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亿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声明、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滕华海向亿银公司反映其户口信息不正常,误导亿银公司认为滕华海不能购买社保,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费用给滕华海;
2、社保卡、银行存折,拟证明滕华海离职时亿银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保,在滕华海办理社保的问题上,亿银公司没有过错;
3、辞职报告,拟证明滕华海辞职原因;
4、工资单,拟证明加班是原亿银公司协商的结果。
经质证,滕华海认为,证据1中的《声明》不是滕华海自愿签的,对注销户口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可以看出是滕华海要求亿银公司购买社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滕华海是在仲裁时才第一次见到该证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7年1月工资单的三性无异议,2月份的工资滕华海没有收到,对该工资单不确认。
另查,仲裁时,滕华海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从2017年2月起亿银公司要求滕华海每天工作12小时。
再查,诉讼中,滕华海主张,亿银公司要求滕华海自2017年2月起每天工作12小时。亿银公司主张2017年2月起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该加班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诉讼中,滕华海主张,亿银公司应支付加班费41186元,按基本工资2900元,从2012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每月加班4天,每天8小时。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滕华海入职亿银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滕华海月工资由基本工资、高温费、社保补贴、加班费、加班奖金、全勤奖、职务补贴等项目构成应发工资数额,工资表上有滕华海签名,滕华海也认可其已按应发工资数额领取了对应月份的工资,因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滕华海在亿银公司处长期加班工作(每月加班4天)并领取相应报酬,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亿银公司每月发放给滕华海的工资中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且根据滕华海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进行折算,滕华海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对滕华海诉请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社保问题,亿银公司提交了滕华海签名的《声明》,滕华海未举证证明其并非自愿签署,该证据显示滕华海声明是自身原因不愿购买社会保险,且有证据注销户口证明佐证,而滕华海亦认可注销户口证明是2017年2月滕华海提供给亿银公司的,故一审法院采信亿银公司陈述滕华海曾误导亿银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现亿银公司提交了社保卡等证据证明在滕华海符合购买社保条件后已为其购买了社保,故对滕华海主张亿银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是其提出辞职的原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滕华海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要求亿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工作时间问题,滕华海主张亿银公司要求滕华海自2017年2月起每天工作12小时,亿银公司对2017年2月起滕华海每天工作12小时未有异议,仅认为该工作时间是双方协商确定,但亿银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每天工作12小时本身已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滕华海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亿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核算,滕华海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332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滕华海在亿银公司处工作了4年7个月,亿银公司应支付滕华海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滕华海主张亿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亿银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工资3874.9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31元,驳回滕华海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内容,滕华海、亿银公司均未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亿银公司支付滕华海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工资3874.97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亿银公司支付滕华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31元;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亿银公司支付滕华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4、驳回滕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银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银公司提交了腾华海于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打卡明细表”,以证明腾华海该月上班14天。滕华海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其上班时间应以其一审提交的“排班表”为准。根据“排班表”,滕华海于2017年2月1日至5日期间休息,其余时间均为上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条为劳动基准规定。亿银公司于2017年2月安排滕华海每天上班12小时,根据其工作时间,滕华海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该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亿银公司向滕华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亿银公司提交的“打卡明细表”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滕华海在2017年2月仅上班14天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查,亿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亿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亚
审判员 魏巍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晶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