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铁锋因与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锋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决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铁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铁锋负担。 李铁锋上诉请求:1.撤回一审判决;2.判决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另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书撰写存在重大疏漏,李铁锋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提及劳动者起诉的依据,这样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 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铁锋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且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也不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李铁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故李铁锋要求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铁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铁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再审申请人李铁锋因与被申请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铁锋申请再审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原因“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叙述侵害了李铁锋平等就业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中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李铁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李铁锋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铁锋要求中交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李铁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因此,李铁锋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侵害其平等就业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其关于中交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铁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铁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