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燕,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地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六909房。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明燕、广东大地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电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燕上诉请求:一、判令大地电影公司赔偿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工资损失391529元,并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直到其收到合法的离职证明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二、判令大地电影公司赔偿2016年2月29日起至今的失业保险待遇13644元。本案诉讼费由大地电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大地电影公司一直以我方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出具离职证明,无视法律规定。其一直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尚未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为由拒绝向我方提供离职证明,其实是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依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及仅计算六个月的侵权期间显失公平,并且双方已无事实劳动关系。二、大地电影公司隐瞒其以挂靠的方式由其他公司代缴员工社保的行为,不履行向我方告知失业保险办理情况的有关义务,也不配合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申请所需资料,企图令我方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大地电影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我方承担了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此后,王明燕以已办理失业保险为由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大地电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王明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向王明燕出具的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我司先后向王明燕出具过两份离职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王明燕起诉请求:1.大地电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内容向王明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大地电影公司赔偿王明燕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工资损失332000元(第一份入职通知确定的薪资8500元×2;第二份入职通知确定的薪资25000元×3;第三份入职通知确定的薪资30000元×8)。3.大地电影公司支付王明燕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共1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8804元(2016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80%×19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电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燕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大地电影公司,任商务管理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自2013年5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5680元/月,工资支付至2016年2月。2016年2月29日,大地电影公司向王明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大地电影公司业务调整、以及王明燕在大地电影公司上市阶段严重失职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与王明燕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王明燕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大地电影公司支付未能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正常上班期间2016年3月至5月的误工工资和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地电影公司向王明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56.09元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94元。此后,大地电影公司不服该裁决而向该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2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地电影公司解除与王明燕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大地电影公司已按判决履行。2017年2月27日,大地电影公司向王明燕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其中所写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民事判决”。
2017年2月28日,王明燕再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大地电影公司不提供合法的离职证明,无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也影响其再就业,给其造成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工资损失为由,请求大地电影公司依法向王明燕出具有利于王明燕的离职证明,并支付工资损失324968元与失业保险待遇36624元。2017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地电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王明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王明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王明燕不服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大地电影公司没有针对该仲裁提起诉讼。
2017年5月19日,大地电影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有:“兹有王明燕,自2009年5月入职我司,担任加盟服务中心商务经理职务,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全部赔偿金,共计110350.09元整。”王明燕称大地电影公司虽于本次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出具了上述证明,但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故其要求大地电影公司按仲裁裁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大地电影公司称其在上述证明中载明其支付给王明燕赔偿金的数额是可行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写入证明的内容。
王明燕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入职通知三份及相应的通知,证明王明燕因无离职证明而失去工作机会,造成工资损失,其现仍处于失业状态。二、《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王明燕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大地电影公司对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作为王明燕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依据。王明燕于庭审中称《缴费历史明细表》反映其缴纳失业保险月数为81个月,故将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804元变更为13644元(1895元/月×80%×9个月)。大地电影公司确认王明燕计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13644元。
王明燕称找工作时需要出具离职证明,其因没有离职证明在找工作时被拒绝录用。大地电影公司称其招人也需要新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有离职证明才能证明员工与前单位劳动关系已理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明燕请求大地电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内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问题,大地电影公司虽于本次劳动仲裁裁决后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其中关于赔偿金的内容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此外,大地电影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其向王明燕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大地电影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大地电影公司应依法向王明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王明燕请求大地电影公司赔偿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工资损失332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明燕主张大地电影公司没有出具离职证明致其在找工作时被拒绝录用,提交了入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大地电影公司称其招人也需要新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有离职证明才能证明员工与前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理清。大地电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近一年时间才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该院确认大地电影公司没有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并给王明燕造成工资损失,故大地电影公司应向王明燕赔偿工资损失。关于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王明燕并未付出劳动,故王明燕要求以其提交的入职通知确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为计算标准为宜,酌情计算6个月,共为11370元(1895元/月×6个月)。
关于王明燕请求大地电影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644元的问题,大地电影公司向王明燕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表示是大地电影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并非王明燕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王明燕可以持通知书前往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此外,大地电影公司辩称如王明燕尚未就业,王明燕可随时持大地电影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或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前往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并无期限限制;且自大地电影公司正式向王明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王明燕从未向大地电影公司提出申领失业保险或请求大地电影公司配合在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经审查,大地电影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有理,可以采信。综上,该院对王明燕要求大地电影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地电影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王明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大地电影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王明燕赔偿工资损失11370元;三、驳回王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明燕与大地电影公司各承担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明燕、大地电影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关于大地电影公司是否已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描述。大地电影公司向王明燕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赔偿金的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有内容,其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王明燕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明燕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损失的问题。王明燕二审时要求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的工资损失,因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调处。关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地电影公司先后于2017年2月27日、5月19日向王明燕出具离职证明,其中分别载明的民事判决和赔偿金内容超出了法定要求,确会给王明燕求职带来一定的障碍,违反了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促进就业的立法本意,但上述内容并不存在失实之处,是真实的个人信息。基于上述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大地电影公司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的工资损失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大地电影公司主张无需赔偿,王明燕主张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赔偿至2017年12月29日,均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王明燕以已办理失业保险为由撤回该项请求,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明燕、大地电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地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