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1379号 原告(互为被告)唐均均,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工业区南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7603XY。 法定代表人罗秀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均均与被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12月24日。 二、工作岗位:工程课技师。(2018)粤0306民初21379号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2月23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月薪4,200元/月。 五、工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1月30日。 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经营困难而进行的裁员行为,且已按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提交被告2016、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裁员报告及公告、银行支付明细等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2016、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裁员报告及公告均不予认可,确认已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49,597.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的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系属于依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49,597.09元,被告主张该款费用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41.08元(4,130.64元/月×9.5个月)、1个月工资4,130.64元、2018年1月份工资5,046.39元、未休年休假差额补贴1,469.01元,扣除社保290.03元,以上合计49,597.09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系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费用的组成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4,200元/月×9.5个月×2-39,241.08元-4,130.64元)。 八、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已休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6年-2017年高温补贴: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律师费:1,882元。 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500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882元[36,428.28元/(91,593元-4,500元)×4,500元]。 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3月29日。 十二、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800元;2、2016年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元;3、2016年6月至10月及2017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1,500元;4、律师费4,5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2016年及2017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2,393.06元,律师费2,228.73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4,200元/月×9.5个月×2倍=7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200元÷21.75天×3倍×10天=5,7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至10月份、2017年6至10月份的高温补贴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593元。 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93.06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2,228.73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均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 二、被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均均支付律师费1,882元; 三、驳回原告唐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嘉怡(兼) 书记员 王    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被告):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工业区南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7603XY。 法定代表人:罗秀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钧,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唐均均,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均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882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唐均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无需支付唐均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2、无需支付唐均均2016年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93.06元;3、无需支付唐均均律师费2228.73元;4、唐均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均均一审诉请判令:1、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4200元/月×9.5个月×2倍=79800元;2、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200元÷21.75天×3倍×10天=5793元;3、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6至10月份、2017年6至10月份的高温补贴1500元;4、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45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593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均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二、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均均支付律师费1882元;三、驳回唐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经营困难而依法定程序进行裁员,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提前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的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审据此未予采信上诉人系经济性裁员的主张,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36428.2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劳动者获得支持的比例,判令上诉人负担律师费1882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再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