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华,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石科技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兴业西路18号裕弘工业区A区第1栋1层B、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5493D。 法定代表人:石原一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柱华因与被上诉人怡石科技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不再是被上诉人员工,没有义务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怡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4条规定。上诉人未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 怡石公司一审诉请判令:王柱华向怡石公司赔偿损失19305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王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怡石公司损失4290元;二、驳回怡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怡石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未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其在离职前10多天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允许员工快离即当天说当天走,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上诉人擅自离职后,被上诉人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波 书记员  周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