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翡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高岭工业区翡翠厂内A栋二楼(二楼部分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昌,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翡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明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翡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被上诉人徐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翡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明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徐明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认定徐明昌在出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及签署《准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病情尚未稳定,从而导致出具上诉材料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然而本案中徐明昌作为成年人,在入院六天后是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病情为粉碎性骨折,作为企业高管是完全明白自己的病情的后果的,其在这基础上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出具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及签署的《准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2.本案中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即使徐明昌能认定工伤,其主要赔付义务机关为社保部门,翡翠公司并未取得重大利益,同时本案中徐明昌是在头脑清醒、具有判断力的情况下自愿主动要求签订相关材料的,并非翡翠公司是在紧迫的情况下逼迫徐明昌签署该材料,徐明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可知,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三个月,该时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徐明昌在2017年5月20日受伤,2017年5月26日出具并签订涉案材料。2017年7月25日即2017年8月30日分别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自此徐明昌应当知道存在重大误解的时间最晚为2017年8月30日,其应当在2017年11月29日前行使撤销权。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故此时徐明昌已丧失了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原审法院根据重大误解撤销《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及《准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明昌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翡翠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本着事实及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徐明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一、我方认为翡翠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徐明昌在住院期间因翡翠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才被迫签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及签署《准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明昌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误解,依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徐明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第二、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撤销权,《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才生效,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民法总则尚未生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翡翠公司的请求。
徐明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翡翠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徐明昌与翡翠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翡翠公司处工作。2017年5月20日徐明昌在工作中,在车间楼梯搬货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惠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7年7月4日出院。2017年5月26日,徐明昌出具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翡翠公司出具一份《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徐明昌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还载明以下内容:“公司将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相应款项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叁拾贰元陆角贰分整(小写:34832.62)存入你的工资银行卡内,收到上述款项之后,您方与本公司终止一切法律关系,视为您方已经收到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其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赔偿、补偿等一切费用),您确认放弃追究本公司一切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其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赔偿、补偿等一切费用)。您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一切劳动争议、承诺不就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等事项,您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本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得要求本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您方放弃追究本公司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徐明昌在该份《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8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明昌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1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0051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徐明昌的工伤等级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随后,徐明昌认为上述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文书内容显失公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撤销权纠纷。因重大误解等撤销事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本案中,徐明昌于2017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在2017年5月26日出具《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签署《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明昌在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时在住院期间,病情尚未稳定,且其在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并未作出,徐明昌并不能得知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拾级伤残,故徐明昌认为在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签署的《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予以支持。其从2017年8月10日确认工伤等级后,有权从2017年8月11日起一年内要求撤销上述该两份文件,故徐明昌在2018年1月16日起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徐明昌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签署的《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撤销权纠纷。因重大误解等撤销事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本案中,徐明昌在住院期间,病情尚未稳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并未作出时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协议文件时,并不能预见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拾级伤残,徐明昌工伤拾级伤残所获得翡翠公司支付的补偿款项与其主张月平均工资水平基础上可预期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差距,故徐明昌认为在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和签署的《准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明昌从2017年8月10日确认工伤等级后,有权从2017年8月11日起一年内要求撤销上述该两份文件,故,徐明昌在2018年1月16日起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州市翡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弘扬
书记员钟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