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3-401(商业服务)。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莉,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再审申请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因与被申请人涂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润万家申请再审称,涂莉在华润万家新香洲店任职期间存在管理上的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华润万家依据《华润万家员工手册(2010年版)》第3.4.11条、《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修订稿)》第4.4.3.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涂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手册》《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作为华润万家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并且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适用于包括涂莉在内的所有员工。华润万家解除与涂莉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华润万家作为用人单位尚未成立工会,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华润万家未成立工会,但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应提交上级工会或者征求华润万家职工代表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适用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而华润万家并未成立工会,华润万家解除与涂莉的劳动合同无须通知工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涂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华润万家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润万家解除与涂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分析如下:
涂莉于2001年11月2日入职华润万家,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约定《华润万家员工手册》为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涂莉自2011年起担任华润万家新香洲店非食副总,分管电器区及服装等区域。华润万家因涂莉存在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的责任,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规定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单方解除了与涂莉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虽然华润万家没有工会,但是其上级单位华润集团在2017年成立工会,且华润万家单方解除与涂莉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和《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均为华润集团制定。为了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使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也应当将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上级工会或当地工会组织或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在本案中,即使华润万家没有成立工会,但也应当将单方解除与涂莉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华润集团工会或者征求华润万家职工代表的意见,但华润万家并没有将单方解除与涂莉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华润万家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则无此要求错误,无论华润万家解除与涂莉的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华润万家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则属于违法解除,二审判决按照涂莉在华润万家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得出华润万家应当支付涂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327.84元,处理并无不当。华润万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润万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