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8-03-21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1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虹,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棕榈公司无需向袁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0元。 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并非规定应当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用人单位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即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 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导致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实际上丧失了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从而使第二次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毫无意义。 如果是出于保护劳动者选择权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已经赋予了劳动者的任意选择权,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的规定显得多此一举。 综上所述,棕榈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结合到本案中,棕榈公司与袁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 2017年5月,棕榈公司向袁虹发出书面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终止。 因此棕榈公司无需向袁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虹辩称,袁虹于2011年5月入职棕榈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前,袁虹书面提出要求与棕榈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棕榈公司不顾该请求,到期终止与袁虹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棕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袁虹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袁虹入职棕榈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两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5月,棕榈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袁虹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袁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袁虹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回复棕榈公司,要求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棕榈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后,袁虹于2017年9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1455.22元;2.支付营销项目奖金300万元。 同年10月16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7]9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棕榈公司需支付袁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0元,对袁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棕榈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袁虹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了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遂均同意按仲裁委确定的16800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袁虹,与棕榈公司已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书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棕榈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棕榈公司未能证明袁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袁虹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一审判决: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0元(16800×6.5×2)。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棕榈公司是否应向袁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袁虹自2011年5月入职棕榈公司后,已与棕榈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书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棕榈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棕榈公司在未能证明袁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下,迳行终止与袁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棕榈公司主张在与袁虹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有权选择不与袁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支持袁虹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并根据袁虹的入职年限及双方一致认可的袁虹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棕榈公司应向袁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棕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棕榈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王晓燕 审判员雒继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欣欣 Anno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