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汶,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震龙,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远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8号01幢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砚泽,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斯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世鹏生前系博克斯通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10月30日,赵世鹏及同事赵宇桥从南京到北京出差,去小米公司总部与小米商城进行线上合作沟通。2017年10月31日1:30左右,赵世鹏在鑫锐天成娱乐会所突然呕吐并昏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31日4时28分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赵世鹏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世鹏心血中检出一定量的乙醇,浓度为900.0微克/毫升,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结合案情,符合生前饮酒所致;尸表检验未见明显外伤,可排除外伤所致,综上,赵世鹏符合猝死。因未进行解剖检验,具体原因无法明确。2017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赵世鹏于2017年10月31日猝死。2017年11月13日,博克斯通公司向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赵世鹏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赵世鹏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出差申请单、医院急诊病历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赵世鹏死亡的调查结论、死亡证明书、赵宇桥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材料。雨花台区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其申请。2017年11月23日,雨花台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赵宇桥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1月15日,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YH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世鹏于2017年10月31日到北京出差期间在KTV唱卡拉OK期间猝死。经鉴定,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0.0微克/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月26日向博克斯通公司送达。博克斯通公司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雨花台区人社局进行答复。2018年3月2日,雨花台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答复书。2018年3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宁人社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博克斯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1.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雨花台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雨花台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适用该条规定将醉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之外需满足两个条件:一、职工喝酒达到醉酒的标准;二、因醉酒导致职工伤亡,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之一,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醉酒与伤亡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本案中,赵世鹏在死亡时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未进行解剖检验,经过尸表检验和心血化验,符合猝死,但具体原因无法明确。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世鹏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博克斯通公司要求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博克斯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是否认定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雨花台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雨花台区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维持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对于博克斯通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博克斯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二、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博克斯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雨花台区人社局与市人社局各负担25元。 上诉人雨花台区人社局上诉称,赵世鹏虽未经过尸体解剖检验,但尸表检验和心血化验结果显示其在死亡时已经达到醉酒程度,符合猝死,具体死因无法明确。本案事发地点系KTV,为典型的娱乐场所,且空间密闭、声音嘈杂,事发时间为凌晨1点。赵世鹏醉酒后突然呕吐并昏迷。根据医学文献记载,过度饮酒会使得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呼吸中枢和控制心跳的神经中枢出现暂时性麻醉,导致身体缺氧、缺营养,危及生命。人体达到醉酒程度,极易发生猝死。上诉人认为,赵世鹏醉酒系突发猝死的诱因之一,故赵世鹏醉酒与猝死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也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排除醉酒认定的情形须满足直接因果关系,即只要职工伤亡情况不能排除与醉酒相关,即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如果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醉酒与伤亡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以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将导致该条形同虚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对此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赵世鹏生前醉酒后猝死,认定其在工作中伤亡十分勉强,其死亡无法排除与醉酒相关。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博克斯通公司辩称,本案中赵世鹏在事发当晚的饮酒行为刚达到醉酒标准,而鉴定结论提到醉酒程度未达到一般成年人的致死浓度,且最终结论为猝死,而非饮酒导致死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世鹏的猝死与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引用医学文献来论证其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医学文献没有明确指明,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博克斯通公司不服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研究,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为,赵世鹏出差期间与客户到KTV唱歌,期间饮酒后呕吐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赵世鹏血液酒精浓度达到900.0微克/毫升,已达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雨花台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赵世鹏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博克斯通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该规定,雨花台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之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三项规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世鹏符合猝死。赵世鹏生前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该乙醇浓度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其具体原因无法明确。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世鹏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雨花台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雨花台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