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千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某,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田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某,被告田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从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离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和保密义务的违约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全国连锁型教育培训机构位于徐州的分公司,主营业务为小学到高中的全科教育培训,在徐州教育培训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高中数学全职老师工作,后经原告培训担任教学组长一职,接触到原告的教育纲要方法、学员招生名单等核心商业机密,有鉴于此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与原告有直接竞争业务的机构进行工作。 然而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伙同原告的其他高管、公然违反与公司的协议,私下成立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在原告位于徐州的教学点附近甚至隔壁设立业态和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教育培训机构。 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取得的教育方法、学员名单等商业机密发布更低于原告的价格,怂恿原告的预交费学员退费去其就职的机构上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从被告策划离职到原告被迫同意离职的三个月期间,原告学员退费达五十余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诉。 田千某辩称:2018年5月8日被告已经书面提出辞呈,经分公司同意2018年6月7日双方已经办理完交接手续,之后被告也未再去原告处工作,工资也是发放至2018年6月份,离职后被告在2018年7、8月份从事电脑维修维护的相关工作,因为工资较低、业务不熟而无法胜任,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 按照2017年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补偿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苏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设立的分公司,其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教育信息服务、家教服务、心理咨询(除诊疗)、学习能力的开发与培养、教学产品软件的研发与销售、文化用品的销售,实际经营的业务以中小学课外辅导为主。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教师工作。 2017年上半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主要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年之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的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等事宜,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每年度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不低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报酬的三分之一为准;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应当在每季度第一月第三日前向原告书面寄送当前任职情况证明,如被告停止或拒绝寄送证明,视为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有权拒付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如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在被告离职后至今原告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曾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徐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从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离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磊,其已经从原告处离职,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现实际法定代表人为丁某。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7日解除。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保密义务是劳动者所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所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 本案中,根据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现有及潜在学员客户名单和信息、培训资料、教学方法等。 原告虽主张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存在窃取复制原告的教学教案,利用原告的学员名单、课程价格等商业机密怂恿原告学员退费去其就职的机构上课等行为,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竞业限制,是针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前述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非经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即2018年4月份即在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从事与原告的经营业务同类的竞争业务,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在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门口的照片、微信名为“某教育培训中心田千某”的2018年4月13日的朋友圈截图、2018年6月20日被告参加活动的照片。 但被告在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门口的照片既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任职的事实;微信名为“某教育培训中心田千某”的朋友圈截图,虽然在形式上显示为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某教育的招聘信息,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在微信头像及签名上与被告现使用的微信号一致,其余的信息均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微信号内容不同,原告亦无法进一步佐证该证据的来源,而微信头像、签名、名称等均是可以由用户自行任意设定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6月20日的照片仅能反映出被告在离职后参加了某教育的活动,但无法直接证明其在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任职。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被告离职之后,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故在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被告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从徐州市某教育培训中心离职及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